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05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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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40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4053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林智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智豊於民國92年03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44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3月10日起至民國106年03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5年12月07日止累計361,118元正未給付,其中346,372元為本金;14,662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智豊於民國93年12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01日起至民國105年07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5年12月07日止累計459,373元正未給付,其中457,709元為本金;1,580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智豊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5年12月05日止累計221,017元正未給付,其中210,356元為消費款;9,770元為循環利息;89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描述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405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智豊│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346372││2月08日││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林智豊│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457709││2月08日││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林智豊│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210356││2月06日││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