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7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其與國防部間有關權益承受事件,向本院遞狀起訴,惟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獲准,實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是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釋明,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