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8月7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檢驗,又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且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期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7年4月16日填掣竹監檢字第502701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前揭違規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8月7日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註銷牌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其從未收受違規通知單,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異議人從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亦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裁決之作成實有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於96年12月20日參加定期檢驗,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4月16日竹監檢字第502701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新竹區監理所掣開之竹監檢字第502701749號違規通知單,係按異議人之戶籍地「新竹縣○○鎮○○路○段○○○巷○○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7年4月25日將該通知單寄存送達於竹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門首,另1份置於異議人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律意旨,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應認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通知單,已於97年5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重新核算應到案日期為97年5月21日,而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臺幣1,4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規情形,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為無理由。又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異議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異議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異議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單位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從而,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亦無可採。
㈣、此外,監理機關為維護行車安全及車輛管理,均會於行車執照上載明「指定檢驗日期」一欄,而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所明定,則異議人本應知悉並隨時注意自行定期檢驗其所有之車輛,且異議人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有遵守之義務,是異議人辯稱從未收受任何通知等語以圖卸責,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不依限期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註銷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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