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先輾轉向其姪兒 汪珍瑋 之學長 莊明洲 商借郵局帳戶,而借得莊明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扁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於96年11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友人,並以極需款項為由向其借款,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汪珍瑋、莊明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在卷可查。
(五)中華郵政新竹郵局莊明洲開戶資料影本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六)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輾轉借得,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線上所認識的朋友,只知道該朋友綽號叫「阿扁」男子,沒有賣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被告與「阿扁」並不熟識,自應有所懷疑「阿扁」借用帳戶之目的。又被告前曾於95年7、8月間,受詐欺集團委託,為收購帳戶之行為,而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應知所警惕,不可隨意將帳戶借予他人,其竟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任意交付予「阿扁」,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乙○○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借得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故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乙○○前曾於95年9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