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搶奪及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及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於94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7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7鄰後湖子157號住處飲用私釀米酒1杯,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之某時,猶自該住處無照駕駛 羅鍾日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竹117線時,為警攔檢,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測試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空氣含0.78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於97年9月9日下午3時4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78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3、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目僵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4、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9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2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等項目之測試結果,為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5、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78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畫圓之檢測項目為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惕,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7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前有過失致死、竊盜及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等情(見調查筆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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