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6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89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0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某一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位於竹北市之東元醫院探視受傷之友人,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東元醫院急診室前,遭警攔停檢查,於同日凌晨2時0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足參;被告經檢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況其為警查獲後,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之情形,亦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2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拘役50日,此次復再犯同一罪名,且酒精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原審僅判以罰金刑,較前次判決為輕,顯無法達成警惕之效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拘役刑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種,與罰金刑相比,固屬較重,然原審判決當時,被告既已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查,顯然原審已有併予審酌,況且被告先後2件案件之犯罪情節輕重,不盡相同,原審既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由後,而為處罰金7萬元之諭知,難認量刑有何違法之處;又就實質而言,被告前次犯罪雖係受拘役50日之宣告,然如易科罰金,則僅需繳納5萬元,而本件原審係諭知罰金7萬元,明顯重之。是本院認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毓華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