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3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3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3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代表人 林文淵 住同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昇鋒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昇鋒係於101年7月19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月3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同年8月6日,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101交聲935卷第1頁),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確有騎乘機車,先於羅斯福路紅燈左轉至南海路後,沿南海路行駛,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為闖紅燈直行、逆向行駛及紅燈右轉之行為,但並沒有看到員警有鳴笛、示意異議人停車之行為,也沒有看到員警在後追逐,並無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異議人當時只是趕著回家,不知為何會收到那麼多張罰單,原處分行機關不察,逕予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52號重型機車,於101年6月29日晚上10時11分許、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路段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經警查明車籍後,以前揭車號之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查明仍認其確有上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各記如附表所示之違規點數在案。
四、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右轉行為,以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900元、1,800元、600元、3,000元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101年6月29日晚上10時1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52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海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至南海路(此部分交通違規,未經舉發)一節,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又異議人為上揭違規行為後,沿南海路直行,於該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即為同向騎乘機車行駛之員警按鳴喇叭示意停車,惟其拒絕接受交通勤務稽查而駕車逃逸,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闖紅燈直行、逆向行駛、闖紅燈右燈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文德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由是我本人舉發,我當時是從寧波東街9巷就是南海路方向綠燈直行,就看到異議人所騎乘之黑色機車,沿羅斯福路行駛,要紅燈左轉至南海路,他看到我之後,就煞車停住,等到我騎過去,到南海路、南昌路口時,從後照鏡看異議人,就看到異議人在羅斯福路紅燈的狀況之下,直接左轉南海路,我就速度慢下來,等異議人騎過來之後,靠過去他旁邊,按喇叭請他停車下來,但他都不停,仍持續直行南海路,一直騎到我們分局派出所,就是南海路43號,異議人就逆向行駛,然後到了建國中學前面有1個紅燈,也直接闖紅燈過去,後來到南海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異議人就紅燈右轉中華路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日調查筆錄),並有蒐證光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結果,錄影畫面開始之時間為101年6月29日晚上10時11分26秒,執攝影器材者騎乘機車直行,鏡頭朝前方攝錄;同日晚上10時11分33秒,鏡頭前方有1輛機車直行並跟越分向線逆向行駛,執攝影器材者騎乘機車尾隨其後追逐中;同日晚上10時11分46秒,執攝影器材者口述:「CSU–052」,並按鳴喇叭;同日晚上10時11分47秒,前方機車向右切回應遵行之車道續續行駛;同日晚上10時11分58秒,執攝影器材者再次複誦:「CSU–052」,並持續追逐前車;同日晚上10時12分08秒,執攝影器材者之機車逆向追逐前方機車,直至紅燈時切回應遵行之車道,且車速漸漸慢下來,其原追逐之機車已不在鏡頭中;同日晚上10時12分14秒,執攝影器材者之機車在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違規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以前情置辯。
然查:
⒈本件異議人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因「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證述如前。證人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尚無足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且證人所述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復為其所親身見聞,則其本身即為證人,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業據證人供陳在卷,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結詞,應堪採信。
⒉且觀諸本件蒐證光碟內容,員警騎乘機車追逐異議人車輛之
過程中,員警確有鳴按喇叭之事實,業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駕駛人聽聞後方車輛鳴按喇叭時,理應煞車減速,確認後方有無緊急狀況,惟異議人竟完全未予理會,反而加速闖紅燈直行、逆向行駛,復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點,紅燈右轉逕行離去,顯見其應係已知悉員警在其後方追逐,並按鳴喇叭示意停車接受稽查,為逃避稽查始加速離去甚明,其謂並未見聞員警按鳴喇叭示意停車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綜上各情,異議人前已有於羅斯福紅燈時,左轉至南海路(此部分未經舉發),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亦如前述,其經員警示意攔車受檢,自應依員警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惟竟執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離開現場,異議人確有「違反處罰條罰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異議人前開置辯,顯無足採。
㈢、異議人復辯謂:當時只是趕著回家,不知會收到這麼多罰單等語。惟查:
⒈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又燈光號誌及標線之規劃,在未依法變更前,任何人均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義務,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且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圓形紅燈亮起,即表示禁止車輛通行,駕駛人本不得任意超越路口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異議人為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證,是其對此當知之甚詳。又依卷附之現場號誌照片觀之,異議人行駛之路段,號誌、標線設置處,並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且員警於攔查時,亦有按鳴喇叭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異議人竟無視於該路段之紅燈號誌、分向標線及員警之按鳴喇叭示意停車舉動,先後恣意闖紅燈、跨越分向線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均有可歸責之情事。
⒉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異議人騎乘機車沿南海路行駛,行經南海路與南昌路口,明知已遭警查覺,並按鳴喇叭示意停車,竟猶不遵守號誌、標線,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恣意闖紅燈直行及右轉,並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依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異議人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規行為後,員警復再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制止其駕駛行為,惟異議人仍為附表編號三所示違規行為,顯見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4件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異議人前開置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重型機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詳如附表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聲明異議案號│││(新臺幣│、舉發通知│應到案日││││││)│單案號│期│├──┼──────┼───────┼────┼────┼─────┼────┤│一│101年7月19日│101年6月29日晚│駕駛行經│1,800元│臺北市政府│因異議人│││北市裁罰字第│上10時11分許,│有燈光號│,並記違│警察局中正│提出申訴│││裁22–AEZ206│在臺北市中正區│誌管制之│規點數3│第二分局10│,經原處│││148號(101年│南海路56號即建│交岔路口│點│1年6月29日│分機關延│││度交聲字第93│國中學前路口(│闖紅燈││北市警交大│展至101│││5號)│原處分書所載違│││字第AEZ206│年8月20││││規地點應予補充│││148號│日││││)│││││├──┼──────┼───────┼────┼────┼─────┼────┤│二│101年7月19日│101年6月29日晚│不按遵行│900元,│臺北市政府│同上│││北市裁罰字第│上10時11分許,│方向行駛│並記違規│警察局中正││││裁22–AEZ206│在臺北市中正區│(逆向行│點數1點│第二分局10││││149號(101年│南海路43號即臺│駛)││1年6月29日││││度交聲字第93│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6號)│中正第二分局南│││字第AEZ206│││││昌派出所前(原│││149號│││││處分書、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應予補充更││││││││正)│││││├──┼──────┼───────┼────┼────┼─────┼────┤│三│101年7月19日│101年6月29日晚│駕車行經│600元,│臺北市政府│同上│││北市裁罰字第│上10時12分許,│有燈光號│並記違規│警察局中正││││裁22–AEZ206│在臺北市中正區│誌管制之│點數3點│第二分局10││││150號(101年│南海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1年6月29日││││度交聲字第93│交岔路口(原處│紅燈右轉││北市警交大││││7號)│分書所載違規地│行為(南││字第AEZ206│││││點,應予更正)│海路右轉││150號││││││中華路)││││├──┼──────┼───────┼────┼────┼─────┼────┤│四│101年7月19日│101年6月29日晚│違反處罰│3,000元│臺北市政府│同上│││北市裁罰字第│上10時12分許,│條例之行│,並記違│警察局中正││││裁22–AEZ536│在臺北市中正區│為,拒絕│規點數1│第二分局10││││301號(101年│南海路56號前│停車接受│點│1年6月29日││││度交聲字第93││稽查而逃││北市警交大││││8號)││逸││字第AEZ536││││││││3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