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他字第6號聲請人 梁宸遠 法定代理人 梁鳳雪 相對人 廖村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一○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並有明文。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家救字第四六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元(計算方式詳如計算書所載),應徵程序費用一千元(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參照),該事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一○號裁定確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怡嘉計算書:
┌─────┬──────┬─────────────────┐│項目│程序標的價額│備註│├─────┼──────┼─────────────────┤│第一項聲明│289,290元│聲請人梁宸遠為000年0月0日生,││││其請求扶養費用,自一百零四年一月起││││至其成年(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之日││││止,請求之期間為三十六個月又五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八千元扶養││││費用,是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為289,290││││元【(8,000元×36月)+(8,000×││││5/3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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