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告 陳丹妮 被告 方元
方嬿雯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耕維 (原名「 方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陳明 變更請求金額為1,882,000元(本院卷第67頁),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間借款予被告 方元融 ,被告方元融並於101年8
月3日立下借據乙紙證明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被告方元融並請其姐及父即被告方嬿雯、方耕維為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渠等於借據親筆簽名為憑。孰料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元融請求償還借款,卻遭置之不理,足證被告刻意規避償還借款之責任,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予原告。
㈡被告方耕維於101年5至7月間,開立被告方元融之票或持其
他客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共計1,88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耕維、方元融催索債務,於101年8月3日原告與被告等人達成協議,因多張支票係被告方元融簽發,是以被告等人同意由被告方元融為借款人,即本件借款債務由被告方元融為併存債務承擔,是故由被告方元融簽立借款200萬之借據,並由被告方耕維及方嬿雯當場簽立連帶保證人,並當場按指紋為憑,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指稱原告已獲得1,972,000元之執行名義及原告於本件
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借據向被告求償,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與另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自非訴訟法上之同一事件。原告依據不同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連帶請求,因非訴訟法上同一事件,並無既判力之問題。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101年5至7月間被告方耕維持客票14紙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
1,882,000元,後因擔保的支票跳票,且被告方耕維無法還款,原告乃另自書金額項為空白之借據,逼迫被告方元融於借款人項下簽名,被告方耕維及方嬿雯於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事後原告再於金額欄上自行填上貳佰萬元。被告方元融、方嬿雯均未參與系爭借款事,被告方元融與原告實無借貸關係,原告既未曾交付金錢予被告方元融,方元融亦未曾與原告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原告為請求返還借款1,882,000元,業對被告方元融、方耕
維、訴外人 林鴻全 提起請求金額共2,012,000元之訴訟,其中因和解而確定減少債權4萬元外,其餘訴訟均勝訴確定,從而原告實已就1,842,000元之債權取得共計1,972,000元之執行名義,且已陸續獲償中。換言之,原告之權利不僅已達保護之目的,甚至還有所得執行名義大於實際債權之不當得利,再提起本件訴訟以為重覆之請求,已無訴之利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1年5至7月間被告方耕維持客票14紙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882,000元。
㈡被告方元融確實於101年8月3日之借據上「借款人欄」簽名
按指印,被告方耕維、方嬿雯則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按指印。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本件爭執點為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88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參)。
㈡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方元融向其借款1,882,000元,並由
被告方耕維及方嬿雯為連帶保證人,固據提出記載「本人方元融茲向陳丹妮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於立此收據時,當場收到現金親點無訛,本人在此特立此據」之借據一紙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頁)。惟查,被告等人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原告未曾交付金錢予被告方元融,被告方元融也未曾與原告有借貸合意,被告三人都是遭脅迫才會在借據上簽名等語,而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借據上的「貳佰萬」元是你的筆跡嗎?)是我寫的,當初是方元融不會寫國字,我才寫上去的,指印是方元融寫好後自己蓋上去的」、「(寫借據當時,有給200萬元嗎?還是之前你和方耕維之間的欠款總金額直接寫在上面?)都是之前方耕維用14張支票跟我擔保來向我借錢,都是用現金拿去給方耕維的,後來方耕維先用這張借據告我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當天沒有另外給錢」等語(本院卷第75頁)。由此可知,原告自認之前是由被告方耕維向其借款,並非是被告方元融借款,且簽署系爭借據時,原告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方元融,系爭借據所記載之金額係以原告與被告方耕維之欠款總金額為依據而填寫,顯見與原告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者,只有被告方耕維一人,故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方耕維之間,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方元融之間。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方元融返還借款1,882,000元,即無理由。
㈣原告雖又主張得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方元融請
求云云。惟查,「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據上係明文記載:「本人方元融茲向陳丹妮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於立此收據時,當場收到現金親點無訛,本人在此特立此據」等文字,顯然此項記載內容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方元融向原告陳丹妮借款200萬元,且當場收到現金親點無訛」,屬於兩者間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被告方元融願就被告方耕維積欠原告陳丹妮之借款1,882,000元,與被告方耕維負同一清償責任」,即無被告方元融加入原告與被告方耕維之債務關係,而與被告方耕維負同一債務(應只有1,882,000元,而非借據上所載之200萬元)之意思內容。從而,依前述借據文義,並不成立原告所謂的「併存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故原告據此向被告方元融請求,也無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方耕維、方嬿雯為被告方元融向原告借款時
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請求方耕維及方嬿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如前所述,被告方元融與原告間之借款1,882,000元主債務,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方耕維、方嬿雯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739條及併存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1,8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略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