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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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馮瀗皜 律師被上訴人 黃薪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並補陳: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僅能證明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費用數額,客戶名稱欄位雖記載上訴人,但報價單乃被上訴人單方片面所製作,其上無上訴人之簽名,此或許是被上訴人向證人吳 宗德 追討款項無果後,就將報價單上之客戶名稱更改為上訴人。
⒉存證信函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均不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證據,又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LINE方式向上訴人催討工程款時,上訴人曾提供證人 吳宗德 之聯絡方式,並要被上訴人向證人吳宗德追索,自無從僅憑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逕認兩造存在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在民國112年2月10日提出報價單,但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9日始提出報價單,說法前後不一,故報價單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為真。
⒊承攬契約之工作報酬乃契約必要之點,上訴人迄至112年4月1
9日方知悉承攬契約之價額及證人吳宗德尚未付款,而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於000年0月間就進入系爭房屋内開始裝潢,可見本件應是被上訴人與證人吳宗德間先簽立承攬契約後,即開始裝潢修繕,後續再向系爭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詢問裝潢細項,直到證人吳宗德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催討款項,但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訂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權依承攬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
⒋證人吳宗德與上訴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系爭房屋
,證人吳宗德並非平白無故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而使上訴人受有利益,依當時客觀情狀,簽訂承攬契約對證人吳宗德亦有相當之利益存在。上訴人否認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縱認上訴人獲有系爭房屋裝潢之利益,但此僅是證人吳宗德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尚不得憑此認定上訴人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⒌被上訴人應有保存與證人吳宗德之對話紀錄,卻隱而不提出
,被上訴人藉詞已經刪除與證人吳宗德間之對話紀錄規避提出證據供法院審認,故被上訴人應該有留存承攬契約書、與證人吳宗德之LINE對話紀錄等物證,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承攬契約書、與證人吳宗德之LINE對話紀錄,否則徒憑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遽認上訴人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判令上訴人負給付報酬責任,難令上訴人甘服。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並補陳:
⒈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予以援用,上訴人
反指居於介紹人地位之證人吳宗德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實與常理有違,並非可信。
⒉112年2月10日是初步報價費用,兩造以LINE聯絡,由上訴人
提議在外見面商議工程費用,即如原審卷第155、157頁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先表示:「我們先約三點半」,兩造遂相約在7-11便利商店虎真門市見面,被上訴人當時把報價單提供與上訴人參考,之後開始施工,但上訴人不只作裝潢項目,還陸續指示增加施作其他工項,被上訴人後來又統整一份報價單給上訴人,最終版本的報價單所載裝潢之工項不變,只是新增上訴人所追加之其他項目。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與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分別如前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72頁):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㈡兩造於112年2月8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話內容如原
審卷第151-339頁所示,兩造互相傳送裝潢照片,並互有語音通話,於原審卷第179-181頁被上訴人要求收取第一期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78,100元、採光罩費用細項。原審卷第271頁(即112年4月19日)上訴人詢問「目前裝潢總費用是多少」「看一下訊息」,被上訴人回覆報價單照片。原審卷第293頁被上訴人傳送報價單照片,並傳送:「以上室內的費用包括燈具」。原審卷第303頁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工程剩餘費用40萬元,上訴人表示:「咦我錢全部給宗德了餒」,並傳送對話擷圖。
㈢原審卷第11頁報價單上所載施工項目均已施做完畢,系爭工
程於112年5月9日全部完工,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35萬元。
㈣本件工程款項(除尾款35萬元外)是由原審證人吳宗德以轉
帳或現金方式交付約75萬元與被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直接支付。
㈤被上訴人寄發112年8月30日虎尾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與上訴
人,略謂:「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已於112年5月9日完工,惟尚有工程款35萬元未支付,特以本信函告知,限於112年9月15日前清償剩餘工程款35萬元」,上開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收受,本件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16日起算。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㈠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兩造就「完成一定之工作」
、「給付報酬」此二必要之點是否已達成合意?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35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就「完成一定之工作」、「給付報酬」此二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與證人吳宗德簽立承攬契約後,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先進入系爭房屋内開始裝潢,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始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迄至當日方知悉承攬契約之價額等語,固舉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起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裝潢風格之參考樣式,兩造於112年2月10日相約在統一超商虎真門市見面討論工程價錢,同日被上訴人即於兩造LINE聊天室中建立「裝潢費用」名稱相簿(見原審卷第151-161頁)。之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提出擺放貓砂盆、給水器、裝設監視器系統、採光罩等要求(見原審卷第165-177頁),被上訴人則於112年2月24日傳訊向上訴人請領裝修第一期費用百分之30之工程款178,100元,並表示設計費用待交付系爭房屋1樓部分後再行收取等語,經上訴人回覆同意。因回應上訴人前述裝設採光罩之要求,被上訴人乃列出採光罩之材質、規格、數量傳送上訴人進行報價,復經上訴人表示同意,並告知付款時間(見原審卷第179-181頁)。其後,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討論多項裝潢細節(見原審卷第187-207頁),請被上訴人提出熱水器報價,被上訴人則告以熱水器之規格及價格(見原審卷第205頁),嗣於112年4月19日告知上訴人目前裝潢總費用及採光罩費用,上訴人於收到報價後並無反對意思表示,隨即指示被上訴人改善室內裝潢、增加燈具迴路等情(見原審卷第271-289頁),由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往來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0日起即提供系爭工程價格及明細予上訴人確認,且第一期工程款、設計費用、最終工程總價,皆以上訴人為對象進行請款,上訴人或積極表示同意,或未表示反對並繼續指示施作內容。參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均是經上訴人之指示所施作,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9頁),顯然兩造就「完成一定之工作」、「給付報酬」此二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則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12年4月19日始詢問被上訴人裝潢總費用
,被上訴人於該日始提出報價單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經上訴人詢問「目前裝潢總價是多少」時傳送報價資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1頁),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仍陸續增加工程項目,故被上訴人將已完工之工程項目傳送報價單予上訴人確認,並非兩造遲至該日始就系爭工程之總價進行商議,上訴人據此辯稱其遲至112年4月19日方知悉系爭承攬契約之價額等語,難認可採。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接受被上訴人第一次報價,於系爭房屋開始裝潢後陸續指示增加施工項目,期間被上訴人均有提出新報價內容供上訴人確認,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算承攬報酬,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尾款35萬元,符合前揭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意旨。
⒋上訴人雖辯稱報價單乃被上訴人單方片面所製作,其上無上
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未提出承攬契約書,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等語,惟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尚無從僅以報價單上有無上訴人之簽名,作為判斷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之依據,上訴人上開辯詞,並無足採。
⒌上訴人再辯稱其將尾款35萬元託由證人吳宗德轉交,且系爭
工程款項除尾款外均是由證人吳宗德交付約75萬元與被上訴人,可見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證人吳宗德與被上訴人等語。然交易實務中,由契約當事人指示第三人代為交付款項、支付報酬,實屢見不鮮,無從憑此逕認交付款項者即當然成為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兩造間既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施作完成,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5萬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要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黃偉銘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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