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 王若 訴訟代理人張 昱裕 律師被告 王縛
王春懿 王志誠 王秀女 王春美 王靜德 王証豪
王柚澄
王思晴
游煒枝 高連恩
高頌恩 高耀恩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婷婷 被告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秀女、王春美、王靜德、王証豪、王柚澄、王思晴、游煒枝、高連恩、高頌恩、高耀恩、吳淑娟應就被繼承人 王鑢 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16,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3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2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399.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266.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縛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33.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春懿、王志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10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秀女、王春美
、王靜德、王証豪、王柚澄、王思晴、游煒枝、高連恩、高頌恩、高耀恩、吳淑娟公同共有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共有人王鑢已死亡,乃以王鑢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查得王鑢之繼承人為被告王秀女、王春美、王靜德、王証豪、王柚澄、王思晴、游煒枝、高連恩、高頌恩、高耀恩、吳淑娟(下稱被告王秀女等11人),遂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3年2月21日追加王秀女等11人為被告。
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3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原共有人王鑢於92年7月7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秀女等11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准依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縛:同意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
㈡被告王春懿、王志誠:同意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並願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被告王秀女等11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鑢已死亡,王鑢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秀女等11人迄今尚未就王鑢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王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網路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調字卷第43-85、129-137、247-249頁、本院卷第15-1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鑢已死亡,原告於本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王秀女等11人就王鑢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83-85、135-137頁),堪信屬實。原告及被告王縛、王春懿、王志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王秀女等11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東臨同段425-8地號土地,路寬約2.5公尺,東南臨現況道路,路寬約5.1公尺。東側有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號,包含正身及右護龍),正身為原告所有,右護龍由被告王春懿使用。前開建物正身西側有水泥倉庫一座,為被告王志誠所有,原告及被告王春懿、王志誠均表示上開建物毋庸測量,系爭土地以空地現況為分割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73-195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王縛、王春懿、王志誠均明白表示系爭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王秀女等11人,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王秀女等11人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東臨寬約2.5公尺之現況道路,東南臨5.1公尺寬之現況道路,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均有連接現況道路,出入不成問題,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黃偉銘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宛榆附表:(土庫鎮大荖段424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王鑢(歿)繼承人:王秀女、王春美、王靜德、王証豪、王柚澄、王思晴、游煒枝、高連恩、高頌恩、高耀恩、吳淑娟公同共有1000分之116(連帶負擔)2王若(原告)1000分之4423王縛3000分之8844王春懿3000分之2215王志誠3000分之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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