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景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景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修正為:「在電話中向 李宜隆 恐嚇稱『我要把你工地毀掉、要把怪手毀掉、明天工人進去我要開槍』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薛景文對告訴人李宜隆恫稱「我要把你工地毀掉、要把怪手毀掉、明天工人進去我要開槍」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為言語內容,顯已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施以不利益之含意,可令告訴人感受到威脅及恫嚇,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工資糾紛
之犯罪動機,遂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本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迄今雙方尚未和解,或取得他方之諒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3號被告薛景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景文與李宜隆有工資糾紛,薛景文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在電話中向李宜隆恐哧稱「我要把你工地毀掉、要把怪手毀掉、明天工人進去我要開槍」等語,使李宜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宜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宜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李宗信吳清枝李冠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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