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明珠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振榮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41-43、5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59號被告蔡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美源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上開路段與新庄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直行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路口設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路口處跨越到對向車道直行,適有陳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一街由南向北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應減速慢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陳振榮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蔡明珠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陳振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