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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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52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奇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七次犯酒後駕駛罪,且前次所犯酒後駕駛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卻仍不知悛改,認固應重懲,然查刑罰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自應以被告所侵犯之法益,造成社會之危險高低為重要之衡量標準,故被告雖有多達6次之酒駕前科,仍應審酌其對刑罰之反應性、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險及其他犯罪情狀,適當加重其刑,而不應單以酒駕次數無限上綱,故本院參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9號被告陳奇鋒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鋒於113年3月17日20時至翌(18)日3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段與北安路一段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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