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並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車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奕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發生自撞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數值甚高,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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