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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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惠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惠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同欄第7行之「分其」,應更正為「分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惠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仍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詐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車,之後又無視於契約條款約定,隨意典當機車,非但造成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