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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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抗告人 羅倫達 相對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年5月2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2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萬元」,嗣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命令將上訴利益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55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即
150萬元之數額。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件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抗告。至本院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此僅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並不因而變更其原屬不得抗告之性質。是上訴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仍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潘進順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