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5號聲請人 何正忠 相對人 何發雲 關係人 林細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何發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何正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細梅(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何正忠為相對人 何雲發 之長子,相對人於100年間罹患腦中風,最近更於102年7月間因感染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呈現意識不清狀態,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2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至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插鼻胃管,手腳明顯萎縮,對於法官詢問均無回應;另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目前因肺炎住院,應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8月21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0年間因腦中風導致左側體無力而自理功能差,並出現記憶力差、語言能力能差,定向感差,之前因呼吸衰竭而給予氧氣,使用鼻胃管及尿袋,目前在大千醫院住院治療,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意識處於警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能力差,無法回答問題及與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及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其精神狀況已達監護宣告之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102年8月21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聲請人何正忠為相對人之長子,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育有6名子女,除聲請人為兒子,其餘皆為女兒,五名女兒分別居住於嘉義、新竹、臺中地區,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目前從事士林電機外包工作;因相對人有失智及攻擊行為,家屬無法照顧,選擇將相對人安置於財團法人苗栗縣海清養護中心,聲請人則每週六將相對人接返家中照顧2天1夜,目前考量選擇住家附近之養護中心安置相對人,以利家屬探視;現經家屬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推舉相對人之配偶林細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實無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處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林細梅為相對人之配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林細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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