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1年度調偵字第320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陳文明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口與慈華街口,欲左轉慈華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洪維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洪維廷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多處擦傷、左踝部分皮膚缺損等傷害。案經洪維廷提出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