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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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光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光雄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光雄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進連企業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進達企業社」,應予更正)內,可預見 陳進財 所載運之銅條(共990公斤,下稱上開銅條)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陳進財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銅條原係 蔡信利 所有,於101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3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之工廠內遭竊),竟仍基於縱使上開銅條係屬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以每公斤202元之價格加以收購。嗣經蔡信利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等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是核被告鄧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
罪之風,又本件所故買之贓物具有相當價值,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