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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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李盛園 之繼承人李坤鎔、 李清鎔李楨鎔李媛珠 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是以,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繼承人李盛園之遺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53號家事裁定准許,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繼承人李盛園之遺產負擔,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以,本件依法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惟被繼承人李盛園已於10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坤鎔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102年度司繼字第253號),且依法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李清鎔、李楨鎔、李媛珠,是依上揭法條及說明,被繼承人李盛園之繼承人李坤鎔、李清鎔、李楨鎔、李媛珠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李盛園之遺產所應負擔之程序費用,負連帶責任。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盛園之繼承人李坤鎔、李清鎔、李楨鎔、李媛珠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惠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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