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4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美秀 (即 林大鈞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信用
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趙美秀
(即林大鈞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金
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389,864元,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89,8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