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40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40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32元,在10萬元
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原
告係依據消費性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兩造雖有
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約定,然本件原告為
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
成,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
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但書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居住在臺南縣○○鎮○○路○○○號11
樓之4,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戶籍謄本各1紙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故聲請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為有理由,爰依聲請人聲請及職權,將本件移
轉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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