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重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重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重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時,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第4頁至第5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邱重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重新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執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地址不詳之某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口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重新於警詢時之自│被告經傳未到,然於警詢│││白。│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下│││104年12月9日出具之濫│午1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3年4月1日強制戒│││份。│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表1份。│,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3.矯正簡表1份。│,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