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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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柒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偉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第81頁),然其並未提供「阿偉」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77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7號被告黃志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7月26日、10
2年8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
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和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晚上
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13樓居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80公克、驗餘淨重0.827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月31日晚上│││公司105年3月3日濫用│9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紙│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對照表(尿檢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及勘察採證│之事實。│││同意書各1紙││├──┼───────────┼───────────┤│㈢│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被告持有扣案之白色結晶│││命1包(淨重0.8280公│1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克、驗餘淨重0.8277公│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克)扣案││││2.交通部民用 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照片3張││├──┼───────────┼───────────┤│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㈤│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80公克、驗餘淨重0.827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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