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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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童美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條壹張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疏未考量被告以張貼紙條方式,散布誹謗文字,告訴人之左鄰右舍均共見共聞,告訴人深感遭辱卻仍須每日居住生活於斯地,而被告迄未能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之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修復,原審量刑仍有商榷餘地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與住在2樓之告訴人並無仇隙,亦互不相識,告訴人利用被告外出工作僱工施工擴建後陽台,鐵柱延伸到1樓牆壁,被告跟2樓住戶溝通結果被打,被告一時犯錯,才張貼本案之小紙條,貼了10十幾分鐘,被告雖然有錯,但是告訴人也有錯,請鈞院網開一面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簡易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理應能與人和平理性溝通,竟與告訴人因房屋樓層使用權發生糾紛,即以上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水平(見偵卷第11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作為量刑之基礎,業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迄未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之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或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美速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美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條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童美速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意,書寫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於同一紙張載具之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罪原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罪,惟檢察官於本院訊問庭以口頭補充論罪法條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並記載於筆錄(惟本院認被告所為非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詳後述),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理應能
與人和平理性溝通,竟與告訴人因房屋樓層使用權發生糾紛,即以上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水平(見偵卷第11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紙條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書寫之文字既有「買2樓用到1樓」之具體事實,則與公然侮辱之要件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誹謗罪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37號被告童美速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美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初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後陽台外牆,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張貼載有「 林明月 不要臉買2樓用到一樓」等貶低林明月人格文字之紙張,足以生損害於林明月之名譽。嗣為林明月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明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美速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月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妨害名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間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