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二)查被告林冠丞雖辯稱:其忘記於104年11月19日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云云,惟其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3時56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於105年1月28日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並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其於105年1月28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 小美 」之女子送其施用的等語(105年度毒偵字第469號卷,下稱第469號偵卷,第50頁),然其並未提供「小美」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被告另案為警拘獲後,其於105年1月28日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第469號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於
105年1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詢時供述在卷(第469號偵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03號被告林冠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7、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案);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上揭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後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餘有殘刑3月10日。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上揭丙、丁2案與殘刑3月10日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3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所,與於105年1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附近之地址不詳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經警通知赴警局採驗尿液;另於105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於上揭住所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