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4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被告蔡佳晏係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黑貓宅急便郵寄方式,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和平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黃偉銘」之成年男子。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聲請書被害人「 楊詩婷 」之記載,均更正為「 楊詩亭 」。
㈢證據部分補充:
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正本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704號卷第78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資料、被害人6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補教業、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再持以犯罪之可能,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4號被告蔡佳晏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蔡佳晏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一)於104年11月1日17時許,以電話向 馬筱婷 詐稱其在金石堂網路書局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馬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7時6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蔡佳晏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二)於104年11月1日16時40分許,以電話向 陳佩欣 詐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賣家設定有誤,會被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合約云云,致陳佩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7時45分許以匯出2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蔡佳晏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三)於104年11月1日16時3分許,以電話向 陳思秀 詐稱其在雅虎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條碼輸入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陳思秀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3分許匯出24,123元至蔡佳晏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四)於104年11月1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向楊詩婷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楊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6時26分許匯出29,987元至蔡佳晏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五)於104年11月1日15時51分許,以電話向 鄧宇菁 詐稱其在「樂包網」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鄧宇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6時28分許匯出29,983元至蔡佳晏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馬筱婷、陳佩欣、陳思秀、楊詩婷、鄧宇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筱婷、陳思秀、鄧宇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佳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佩欣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害人楊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鄧宇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八)合庫精武分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九)玉山銀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十)告訴人陳思秀在郵局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8號被告蔡佳晏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佳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蔡佳晏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1月1日16時14分許,以電話向 張秀慧 詐稱其在東森購物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秀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7時7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蔡佳晏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張秀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秀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佳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秀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合庫精武分行104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佳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