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 葉金蓮 即YE
鄰居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合國結婚,同日在越南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隨後入境台灣,與原告在台中市北區廓子巷四四之六號共同生活,雙方生活尚稱和諧,其間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返回越南省親,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返臺,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不告而別,原告已向警局報請註記協尋,始查悉被告仍在臺灣,竟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現仍在繼續狀態乙情,嗣已訴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返家,亦未告知行蹤,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一件、台中市警察局函影本一紙、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里長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影本一件、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陳志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從而,本件亦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甚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合國結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入境台灣後,與原告在台中市北區廓子巷四四之六號共同生活初時尚稱和諧,其間被告雖曾返回越南省親,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返臺,詎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不告而別,原告已向警局報請註記協尋,始查知被告仍在臺灣,竟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前經訴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返家,亦未告知行蹤,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里長證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據證人陳志榮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二號民事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入境在臺,迄未返家屬實,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經調查證據及審酌上情,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復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