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達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目的,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友人 張志全 (搶奪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所交付之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村○路○○○街口,遭張志全搶取),猶予以收受,欲供己通話使用。其又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亦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SIM卡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在某不詳處所,予以收受,欲供己通話使用。甲○○明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係他人所有,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通信,竟基於盜用他人無線電信設備通話以獲得免繳電信通話費用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收受前開0000000000號SIM卡起,即將前開SIM卡插入前開收受之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之行動電話內,並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連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多次,使遠傳公司設於臺灣省境內之各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甲○○使用約二個月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將前開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出借予不知情之 劉明亮 使用,經警循通聯紀錄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乙○○所有SIM卡置於被害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再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被害人乙○○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多次等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三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被告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固自承曾於上開時地自張志全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分別收受行動電話一支及SIM卡一枚,並持供己及不知情之劉明亮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行動電話係張志全搶來的云云。惟查:
(一)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村○路○○○街口,遭張志全搶奪一節,業據證人即搶奪行為人張志全於警訊時陳稱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遭搶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並有東信電訊雙向通聯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0頁),是上開行動電話係贓物。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則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一節,則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該SIM卡之遺失情節翔實(見偵查卷第三八頁),並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足認右開SIM卡亦係贓物。
(二)被告自證人張志全處收受前開行動電話之際,即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張志全所搶奪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張志全於偵訊時證稱:「(問:如何跟他說手機來源?)我說是搶來的,我跟他說手機內碼最好去洗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衡之證人張志全與被告間素無怨隙,甚而願意贈送手機供被告使用,證人張志全實無故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及必要,況前開型號之行動電話,於被告收受當時,尚屬熱門機種,依當時市價,仍有數千元之價值,足認被告於無償取得該手機之際,已有贓物之認識。又當今行動電話使用極為普遍,一般民眾亦均認識電信公司有登記申請人或使用人之規則,除易付卡外,電信公司並需依申請用戶所填載之帳單寄送地址寄發帳單繳費,足認除係有共財關係之至親好友外,一般民眾間實無可能單純贈與門號及SIM卡,蓋如此門號申請人將承受無可預知之電話費用債務。本件被告陳稱前開SIM卡係友人所贈與使用,惟被告卻不知友人之姓名年籍與真實住所,彼等交情顯非深厚;且被告於收受該門號SIM卡之際,既未詢問該門號來源,亦未查詢申請人與該不詳年籍姓名友人間之關聯,更未查詢電話費帳單何人負擔等重要問題,足認被告於收受該SIM卡時,即已明知該枚SIM卡,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所收受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贓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前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部分,既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即屬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縱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漏未敘明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本院仍得審理,合先敘明。被告連續二次收受贓物行為,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收受行動電話及SIM卡,即係為遂其盜打之目的,故被告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與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一時方便及貪圖不法利益致犯本罪,其收受贓物係SIM卡一枚及手機一支,價值非鉅,犯後就違反電信法部分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供搭配其所收受之贓物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用,係屬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原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查,前開電信器材即行動電話係屬被害人丙○○所有,已如前述,倘貿然予以沒收,不僅未能達成防範再度成為犯罪工具之目的,且屬對於被害人丙○○所有權之侵害,顯有失衡,本院認為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