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人事通知單上偽造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 李國 治」印文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所得明細單上偽造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明知自己並未在「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任職,為達以虛偽之在職證明、所得證明向銀行貸款之目的,先透過友人甲○○之介紹,認識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乙○○、甲○○、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乙○○先將自己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交予甲○○,由甲○○轉交丙○○,再由丙○○透過報紙廣告,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委請與其亦有犯意聯絡、自稱「陳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事通知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所得明細單、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陳先生」並超越原先與丙○○之犯意聯絡範圍,偽刻「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經理「 李國治 」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事通知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所得明細單上,而偽造乙○○之在職證明及所得證明。丙○○於取得上開偽造之乙○○在職證明及所得證明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辦公室,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予乙○○、甲○○二人,叮囑乙○○熟記其上資料,三人並約定貸款款項下來後,其中百分之三十五做為丙○○之報酬;另百分之五做為乙○○借予甲○○之款項。乙○○、甲○○二人隨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偽造文件,共同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二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三十六萬元,並由乙○○將上開偽造文件行使交付予台新銀行承辦職員 賴靜燕 ,足以生損害於臺化公司及李國治。惟事後經台新銀行個金放款中心中區襄理丁○○向臺化公司查證,獲悉乙○○並未任職於臺化公司,遂拒絕發放貸款,乙○○、甲○○、丙○○三人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七六、七七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因為伊當時缺錢,用真正的工作(信用卡業務員)無法向銀行貸款,甲○○說他的朋友丙○○可以想辦法幫伊弄到貸款,所以伊就將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透過甲○○轉交給丙○○,後來甲○○聯絡伊到丙○○承租之辦公室,丙○○交給伊偽造之臺化公司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扣繳憑單等文件,叫伊把上面的資料背熟,同一天下午就由甲○○陪同伊前往台新銀行辦理三十六萬元之信用貸款,伊並將偽造之文件交給銀行承辦人員,但最後沒有拿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二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供稱:伊是經由甲○○介紹認識乙○○,乙○○的資料也是甲○○交給伊,伊是看自由時報上面的廣告,以五千元之代價,向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購買臺化公司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扣繳憑單等語(見偵卷第八、九、三六、三七頁)相符,並經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到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額度三十六萬元,乙○○當場提供臺化公司之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扣繳憑單等資料,後來經伊親自前往臺化公司管理部查詢,才發現乙○○並未在臺化公司任職,所提供的資料也全部都是假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一四頁),復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一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事通知單一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所得明細單三紙、如附表三所示之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八至二三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所得明細單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在職證明則屬於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未曾與自稱「陳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所接觸,然被告就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與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丙○○與「陳先生」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全部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夥同乙○○、丙○○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銀行告貸,其等行為足以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惟未得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頁),事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事通知單一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所得明細單三紙、如附表三所示之扣繳憑單一紙,業據乙○○行使交付予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不復屬於被告或共犯乙○○、丙○○所有,惟如附表一所示人事通知單上偽造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偽造之「李國治」印文一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所得明細單上偽造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國治」之印章,乃「陳先生」超越與丙○○犯意聯絡範圍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與「陳先生」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事通知單┌───┬─────┬─────┬────┬────┬────┬─────│姓名│現派任單位│現派職務│到職日期│證明日期│文號│備註├───┼─────┼─────┼────┼────┼────┼─────│乙○○│工務部保養│機械維修員│86.7.21│91.1.10│台化人字│上有「臺灣││室││││第○○八│化學纖維股││││││四八號│份有限公司│││││││」及「李國│││││││治」印文各│││││││一枚└───┴─────┴─────┴────┴────┴────┴─────附表二所得明細單┌──┬─────┬────┬────┬────┬────────────│編號│所得人姓名│所得月份│製表日期│實發金額│備註├──┼─────┼────┼────┼────┼────────────│一│乙○○│90.10│90.11.2│20913│上有「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二│同右│90.11│90.11.30│20651│同右├──┼─────┼────┼────┼────┼────────────│三│同右│90.12│90.12.31│20891│同右└──┴─────┴────┴────┴────┴────────────附表三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給付年度│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乙○○│89│519675│11036│臺化公司│ 王永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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