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慶祥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曜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曜營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曜營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曜營公司因資金不足、水瓦斯器材製造技術尚未發展健全等因素,而陷於經營之困境,甲○○遂與曜營公司股東乙○○、丙○○協議,將曜營公司向丁○○所承租之坐落臺中縣○○鎮○○○段二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後半部(下稱系爭土地),轉租予甲○○經營之昱達汽車行(或巨新汽車行),甲○○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電費亦由甲○○負擔,並經丁○○同意。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將曜營公司因承租系爭土地而交付丁○○之押租金三十萬元中之十五萬元,轉作為甲○○經營之昱達汽車行轉租系爭土地之押租金,另十五萬元則作為支付昱達汽車行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之租金,侵占曜營公司之押租金三十萬元入己,嗣經曜營公司股東乙○○、丙○○向丁○○查詢,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所謂他人之物,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0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始成立持有關係,復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則,侵占罪之主體如未自己對於侵占罪之客體即有形之動產、不動產等他人之物,現實占有而建立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之持有關係者,則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前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右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證人丁○○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曜營公司負責人,前向丁○○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嗣經丁○○同意將曜營公司因承租系爭土地而交付丁○○之押租金三十萬元中之十五萬元,轉作為其經營之昱達汽車行轉租系爭土地之押租金,另十五萬元則作為支付昱達汽車行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之租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轉租事宜有經過其與告訴人乙○○、丙○○二人協議,並經丁○○同意;丁○○並未將押租金三十萬元退還給被告,仍在丁○○那邊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經被告與告訴人等協議轉租並經丁○○同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出租人丁○○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後半部轉租昱達汽車行?)是的,一月二十九日我也有在場,我們在上開土地上談的,當時被告和告訴人三人有先協議,協議將土地後半部以二萬五千元月租轉做經營汽車修配廠,我記得是他們三人一起要做修配廠,我不可能因一部分人要做就租給他們,因我怕有糾紛;(問:他們協議結果是否繼續曜營公司?)沒有,他們是要轉做汽車修配,曜營公司本來經營油品,本來要使用我的土地前半部的油槽,後來就說要轉做汽車修配廠,租金支付本來之一半;(問:被告和告訴人協議時,是否將曜營公司押租金三十萬元之十五萬元,轉作汽車行押租金,另十五萬元轉作租金?)應該是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他們三人有同意將曜營公司押租金三十萬元之十五萬元,轉作汽車行押租金,另十五萬元轉作租金;(問:轉作租金期間?)從九十年三月十一日開始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共六個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所述轉租事宜與被告供稱之轉租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昱達汽車行使用,並已經被告與告訴人等協議無訛,告訴人等雖否認前揭協議轉租事宜,並稱證人並未在場見聞其事等語,惟查,據告訴人等於偵查提出自行錄音之部分對話譯文內容所示:「丁○○:那時你們ㄝ在那裡,你們ㄝ沒表示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七六號卷第五十七頁);我也不知你們產生這些問題,那時在那裡你(公司),你說沒在經營期間要補償幾個月租金(見同前偵卷第五十八頁);那天在那裡你們三人說要設保養廠的事,要補償你們就補償(見同前偵卷第五十九頁)」等語,證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協議過程在前揭譯文中有所提及,足見證人於被告與告訴人等進行協議時在場,益徵其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至協議書內容雖分別記載曜營公司與巨新汽車間如何分擔租金、電費承擔、薪資支出等事項以及曜營公司之資金結算事項,有協議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而未記載系爭土地轉租昱達汽車行一節,亦未經證人簽名,然查證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當著在告訴人二人及被告共四人當面協商,他們僅承租後半部做為汽車修配廠使用,前半部還給我,租金減半為每個月二萬五千元,現在後半部土地是作為昱達修理廠,前半部土地我沒有使用,這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契約」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二十九頁),證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協議雖未以書面或簽名為憑,然證人對於協議內容、過程有在場見聞,已如前述,彼等協議內容並無要式規定,未以書面或簽名方式尚不足以否定證人證述內容之信憑性,且證人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一致,綜上足徵證人所言為真實,尚難以協議書之內容或形式逕行否定證言之信憑性。
(二)次查,押租金三十萬元均一直由證人丁○○占有之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承,並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曜營公司三十萬元押租金是否曾退回給曜營公司?)沒有,直接用轉換押租金及租金方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於偵訊中結證:「(問:你究竟有無將三十萬元之押租金還給甲○○?)沒有,但是押租金有十五萬元轉做昱達的押金,十五萬元轉為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六月十日止之租金,曜營公司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三月的租金全部都已經付清」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四十四頁),準此,前開押租金三十萬元自交付予證人後,均一直係於證人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下,而為現實占有中,證人對於該押租金之占有具持有關係者無訛,無論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有無前開協議抑或前開協議有無經告訴人等同意,均不影響證人對於前開押租金之持有關係,足認被告對於押租金並無前揭持有關係。前開押租金縱未經告訴人等協議或同意轉作他用,所衍生之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亦非屬動產、不動產等有形體,無從為被告現實占有而建立持有關係。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轉租相關事宜係經過協議,且經證人同意,而前揭押租金三十萬元均在證人持有中,被告並未持有前揭押租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堪採信。被告既未持有前開押租金,即未持有該他人之物,侵占罪之前提要件已不具備,而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協議糾紛,所可能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請求權,復不足為侵占罪之犯罪客體,告訴人等縱有損害,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前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