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李一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03室出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所穿著之外套左邊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66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3656公克),經李一弘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一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101年2月2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366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365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051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一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5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與被告一同遭查獲之 張光鎰 所有一節,已經被告及另案被告張光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