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101年度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郭志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回證2紙附卷可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具狀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且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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