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吳俊杰
相對人 劉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倘發票人已證明業已上開期限內,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而無待法院之裁定;然必須係債權人即本票執票人業已依法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其前提要件,申言之,如尚未開始進行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所謂應停止執行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發票人為聲請人、發票日民國112年10月1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以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有爭議,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407號),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系爭本票准以強制執行之裁定,雖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有爭議為由,向相對人提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宜簡字第407號卷宗查核屬實,然相對人並未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向本院執行處查核無誤,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既尚未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