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