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王文君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在新竹縣○○鄉○○街○○○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無故攜女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原告不得已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原告勝訴,判決後被告雖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趁原告上班之際,將戶籍遷出兩造同居之住所而入籍被告娘家,復攜女回娘家居住,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新竹縣○○鄉○○街○○○號,兩年前係被原告趕出,現在原告已更換家中鑰匙,被告係考量小孩就學問題始將戶籍遷出,而因原告給予被告莫大之精神壓力,從而不願與原告同住。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王鴻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在新竹縣○○鄉○○街○○○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無故攜女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原告不得已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原告勝訴,判決後被告雖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出兩造同居之住所而入籍被告娘家,復攜女回娘家居住,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影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兩年前係被原告趕出家門,且原告已更換家中鑰匙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弟王鴻竺證稱,伊與兩造同住,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家中房間談話,談話之內容聽不清楚,隔天早上伊送原告至台北上班,下午回家後發現電視不見了,從此被告就不住家裡,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被告及其大哥返回兩造住處搬東西,伊不讓他們搬,七月二十四日早上伊怕被告又來搬東西,而家中又無人看家,伊始更換家中門鎖,並非原告所為,原告希望被告攜兩造之女回家居住等語,而被告除認為證人所述之日期有出入外,對其證言並無意見。因證人王鴻竺之證詞並無從證明原告將被告趕出家門及更換家中門鎖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原告為職業軍人,僅於休假時返家等情,從而原告之弟王鴻竺為防免被告搬走家中物品,自行決定更換家中門鎖,並未能歸責於原告,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因拜師精神上有異,並給予其莫大之精神壓力等語,惟證人王鴻竺陳稱被原告只祭拜家中祖先,而被告並未具體陳述原告精神異常及給予其精神壓力之情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其以此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亦無可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著有明文;兩造既為夫妻,且共同約定以住新竹縣○○鄉○○街○○○號為雙方共同住所地及履行同居地,被告卻自行離開前開約定之履行同居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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