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詹惠芬 律師 魏順華 律師複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告乙○○住被告丙○○住被告辛○○住被告甲○○住被告丑○○○住
之被告庚○○住被告子○○○住被告戊○○住被告己○○住被告丁○○住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癸○○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辛○○、甲○○、戊○○、己○○、丁○○、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丙○○、辛○○、甲○○、丑○○○、庚○○、子○○○、戊○○、己○○、丁○○、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一四‧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之訴:(一)被告乙○○、丙○○、辛○○、甲○○、戊○○、己○○、丁○○、曹明
娟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三三九‧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遷讓,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之木造平房,係交由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作為原告員工宿舍之用。訴外人 徐文運 即被告乙○○、丙○○、辛○○、甲○○、丑○○○、庚○○、子○○○之父親,生前係原告之員工,受配住前開建物,其於配住後另於前開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以供居住使用。徐文運退休後,雖仍續住前開配住房屋,然其與配偶徐 張鳳英 已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而由已成年之被告乙○○、丙○○、辛○○、徐杉鴻及壬○○(於起訴前已死亡,由被告戊○○、己○○、丁○○、曹明娟繼承)居住使用。依據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廿三條「原配住人與配偶均死亡且其子女成年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依法訴訟收回」之規定,足稽系爭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 徐張鳳英 死亡三個月後消滅,被告等均無正當續住理由,自應返還系爭配住房屋,惟屢經原告發函催討俱無結果,爰再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又徐文運於系爭土地上自費增建部分之建物,因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成為獨立之物權客體,即屬徐文運所有。而被告乙○○、丙○○、辛○○、壬○○、甲○○、丑○○○、庚○○、陳徐春美為徐文運之法定繼承人,自共同取得增建部分建物之所有權。茲因增建部分既非原建有之宿舍,亦未徵得原告同意建築,並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增建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
(三)按國有財產局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實際上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建物及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揆諸上開判例,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乙○○、丙○○、辛○○、甲○○、徐慈郁、己○○、丁○○、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被告乙○○、丙○○、辛○○、甲○○、丑○○○、庚○○、子○○○、戊○○、己○○、丁○○、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一四‧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經認定徐文運受配住部分與其增建部分,均使用同一門牌號碼,且無法分隔
,即增建部分因非具經濟上獨立性,已成為原配住房屋之一部分,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乙○○、丙○○、辛○○、甲○○、戊○○、己○○、丁○○、癸○○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三三九‧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遷讓,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宿舍平面圖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九件、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一件、台灣鐵路管理局函影本五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目前居住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者為乙○○、丙○○、辛○○、甲○○、戊○○、己○○、丁○○、癸○○,系爭宿舍增建部分為父親徐文運所增建,增建部分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兄弟姊妹八人均未拋棄繼承,惟繼承人壬○○亦已死亡。對於無權使用系爭宿舍及增建部分之建物、土地均不爭執,然希望有時間可以搬遷。
貳、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增建部分之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兄弟姊妹均未拋棄繼承,目前居住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者為乙○○、丙○○、甲○○、戊○○、己○○、丁○○、癸○○,承認被告無權利蓋違建。
參、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調解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之請求駁回,增建部分有獨立之出入門戶,目前住在系爭房屋,兄弟姊妹均未拋棄繼承。
肆、被告丑○○○、庚○○、子○○○、戊○○、己○○、丁○○、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甲○○、丑○○○、庚○○、子○○○、戊○○、己○○、丁○○、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之木造平房,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而前開建物係作為原告員工宿舍之用。訴外人徐文運即被告乙○○、丙○○、辛○○、甲○○、丑○○○、庚○○、子○○○之父親,生前係原告之員工,受配住前開建物,其於配住後另於前開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增建部分建物有獨立之通道,屬獨立之建物。而徐文運退休後,雖仍續住前開配住房屋,然其與配偶徐張鳳英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而由被告乙○○、丙○○、辛○○、甲○○、戊○○、己○○、丁○○、癸○○居住使用或設籍於該處,並由全部被告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乙○○、丙○○、辛○○、甲○○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庭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而被告丑○○○、庚○○、子○○○、戊○○、己○○、丁○○、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依本須知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配住之眷屬宿舍,退休後依規定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者,原配住人與配偶均死亡且其子女成年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依法訴訟收回,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配住人徐文運及其配偶徐張鳳英已先後於八十二及八十五年間死亡,而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其子女均已成年,揆諸前揭管理須知,原告自有權利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其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於被告,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合法終止,從而被告乙○○、丙○○、辛○○、甲○○、戊○○、己○○、丁○○、癸○○並無權利居住使用並設籍於該處,且被告乙○○、丙○○亦自承無權利續住於系爭宿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辛○○、甲○○、戊○○、己○○、丁○○、癸○○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等情,應堪採信。
四、又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一四‧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係由徐文運所增建之獨立建物,徐文運死亡後由其配偶徐張鳳英及子女共同繼承,因徐張鳳英及其子壬○○亦已死亡,故由全部被告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因該部分建物係徐文運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已逾原借用宿舍之範圍,從而被告並無正當權源於其上共有建物而占有土地,且被告乙○○、丙○○、辛○○亦自承並無權利使用增建部分之土地等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等情,亦應屬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參。被告乙○○、丙○○、辛○○、甲○○、戊○○、己○○、丁○○、癸○○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而全部被告均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一四‧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丙○○、辛○○、甲○○、戊○○、己○○、丁○○、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訴請被告乙○○、丙○○、辛○○、甲○○、丑○○○、庚○○、子○○○、戊○○、己○○、丁○○、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一四‧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准許原告先位之訴,即無庸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而原告另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訴請判決如其先位訴之聲明所示,為重疊訴之合併,本院亦無須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斟酌被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居住多年,一時搬遷不易,及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等情,認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六個月之履行期間。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國成~B法官許翠玲~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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