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戊○○
丁○○○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六日結婚,惟原告卻不幸在同年三月十四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腦腫及臚內出血,造成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被告乃在八十一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禁字第三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未料,被告於取得數百萬元之車禍賠償後,竟不顧夫妻之情,先在八十七年底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告之禁治產宣告,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十六號裁定允准後,隨即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利用原告患有痴呆症,精神錯亂之機會,誘使原告簽下離婚協議書,並立即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父母發覺情況有異,為保護原告權益,免遭被告拋棄,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蒙本院調查後發現原告目前為輕度痴呆症,認知理解、記憶及現實判斷能力均明顯受損,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生活需他人之協助及照顧,對週遭事務及財務亦需他人代為處理,故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十九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原告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惟為時已晚,被告已利用撤銷原告禁治產宣告之短暫時間空檔,引誘原告在精神錯亂之情形下辦妥離婚事宜,並隨即將原告戶籍遷出。
(二)查「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而神智喪失,乃被告所明知,被告並曾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可是被告竟為達獨吞車禍賠償款並免除為人夫之義務,先聲請將原告禁治產宣告撤銷,藉以造成原告已回復行為能力之假相,進而利用原告精神錯亂之機會完成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及離婚登記,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既係在精神錯亂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故兩造所為之離婚協議及登記亦歸於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應存在。然而,由於被告已持無效之離婚協議書完成離婚之登記,使原告之權益受到侵害,非藉由確認訴訟顯然無法除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其照顧之下精神狀況已漸有起色,乃於八十七、八年間與原告協商,經原告之同意而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及辦理離婚登記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因原告於八十年間不幸車禍時頭部受創嚴重,造成腦腫及臚內出血,雖經歷多年治療,除肉體上之傷勢稍有起色復原外,頭部之傷害事實上恢復極為有限,迄今是非判斷之識別、理解能力仍然非常欠缺,根本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更不可能同意撤銷禁治產宣告,甚至還同意與被告離婚。且依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89)長庚院法字第六十五號函明載:「 楊女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經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近、中程記憶不佳,抽象思考亦受損,呈現認知功能缺損狀態....」,另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十九號宣告禁治產事件中所附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所作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其中「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一欄中亦認定:「....對於為何會來接受鑑定,個案仍不清楚,且對於自己是否已離婚或離婚過程仍無法作明確之陳述」,另「心理測驗」中則清楚記載「個案....有重度的智能退化....顯示有明顯之記憶力及認知功能減退」,最後在「司法評估」中則判定:「個案為輕度癡呆症,目前之認知、理解、記憶及現實判斷能力均明顯受損....」,況長庚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回函,亦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就診時,呈現立即及近程記憶缺損、抽象思考及決定能力缺損合併言語表達困難,如僅就病患當日就診時之精神狀態而言,臨床上應可判斷病患無辨識及決定能力,即病患當時無足夠之理解力處理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事務」,是綜合以上所述可知,原告不僅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明顯減退,最重要的是原告之認知功能呈現嚴重缺損狀態,故對於自己已否離婚或離婚之過程均無法清楚表達,在此情形下原告自不可能知悉離婚之意義,從而原告在被告設計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自均屬無意識之下所為,依法不生效力。且由於上述兩家醫院所作之判斷分別係依據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至上開醫院之診療記錄而作成,距離被告主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同年五月六日僅一個多月與四個多月,時間上極為接近,因此上述兩家醫院之判斷應與事實相符,足供作為認定原告精神狀態之依據。
(二)雖被告辯稱原告之父母親知悉其與原告協議離婚之事云云,惟查,事實上,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被告及其父乙○○即一再表明要與原告離婚,甚至曾登門拜訪原告父母親,尋求同意,但為原告父母嚴詞拒絕,為此被告乃揚言要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讓原告流落街頭。原告父母擔心原告安危,除時時留意被告動向外,並按月向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以防被告利用原告神智不清,偷辦離婚手續。未料原告父母之擔心竟然成真,在同年六月下旬申請之原告戶藉謄本中,果真記載兩造已經於同年五月六日離婚之事實,且原告戶籍也被遷至新竹市○○路○○○巷○弄○號,原告父母顧慮原告無人照料恐遭遇不測,乃立即在六月二十三日將原告帶返家中照顧,同時為了防止被告擅自處分原告之財產,所以才向本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準此可知,原告父母親非但不知兩造離婚之事,而且曾嚴拒被告之請求,是被告辯稱原告父母親知悉其與原告離婚之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事實上原告父母親亦不知先前被告有聲請本院撤銷原告之前之禁治產宣告之情事。
(三)原告雖舉出證人即前述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見證人 郝運隆周海宏 之證詞,以證明原告確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況下與被告協議離婚云云。惟查,證人郝運隆到庭證稱:「我到場協議書內容已寫好,原告知不知協議書內容我不清楚。至於原告瞭不瞭解離婚之意我就不清楚。當時被告父親告訴我說他們與原告講好要離婚,所以我沒有再確認一次。當天我沒跟他們去戶政事務所。」、「(問:有無看到被告有無唸協議書內容或解釋給原告聽?)我不清楚,我站窗外,當天我沒聽到原告向被告或我表示他要離婚。」,可見,證人郝運隆根本不能證明原告係在神智清楚且明白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下,同意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雖然另一位證人周海宏對於被告有無唸協議書給原告聽或講解其內容以及原告是否了解協議書內容之訊問,均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惟查,證人周海宏所證:「當天我有聽到被告有在兩位證人面前唸協議書內容與原告。」,即明顯與證人郝運隆之前述證詞不符。而且,證人周海宏又稱:「(問:原告簽協議書時知否協議書內容?)我載他到戶政事務所時戶政人員有問他,我有看到原告在掉眼淚。」,更明顯與原告因病致無法流眼淚之事實相悖,凡此均在在證明證人周海宏之證詞明顯不實,而有迴護被告之嫌。至於被告所辯:「....當天在證人面前我有跟原告提到協議書內容及解釋,他們都有聽到看到....」等語,則完全與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言迥異,從而可知,不僅證人郝運隆、周海宏彼此間所述不符,而且被告與證人間之陳述亦彼此矛盾,是上開二位證人之所述,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
(四)被告雖另舉出證人即先前負責承辦兩造間所謂辦理離婚登記之戶政人員 莊翠娟 之證詞,以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惟查,證人莊翠娟於庭訊時已證實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當天並無流眼淚之情形,足證被告所陳及證人周海宏所稱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時曾經流淚之事不實在。至於證人莊翠娟雖證稱原告「應該」能理解離婚之意義等語,惟因證人莊翠娟並非醫療專業人員亦不具備鑑定之能力,故上述證言明顯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資為判斷原告精神狀態之依據,尤其,證人莊翠娟係辦理兩造離婚登記之戶政人員,基於其職業上之慣性反應,一見到男女相偕前來且又提出要件具備之離婚協議書,當然都會認為男女均有離婚之意思,因此證人莊翠娟上開證詞欠缺客觀性及專業性,自不足為憑。
(五)被告雖辯稱其聲請撤銷原告之禁治產宣告,純係以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況,為原告之利益而為云云。惟查,被告確曾於為原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之後,辦理原告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簡稱一信)之一筆定期存款之存單遺失事宜,而該筆定存之存單原係由原告父母親為原告保管中,其後經一信行員告知原告父母親,原告父母親要求行員慎重處理,被告始於辦理換單時仍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存款,而未將該款項轉換成他人之名義,可見被告確係有計劃、有目的地為聲請撤銷原告禁治產宣告之行為,期以達到其個人與原告協議離婚及其他特定之目的。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一年度禁字第三十號及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十六號、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協議離婚契約書影本一份、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保險費繳款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份,並聲請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及查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至該院精神科就診時,依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能理解前述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及離婚登記暨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離婚之意義,以及對離婚一事是否有意識及認知之能力,併聲請本院向國軍新竹醫院查明原告係自何時患有乾眼症,及患有該乾眼症之症狀為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係於八十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感情和睦,未曾發生不愉快情事,詎原告不幸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使頭部等處受傷,亦因此受本院之禁治產宣告,惟經被告及其父母等之悉心照顧及保養得力之下,原告身體及精神狀況漸有起色,至八十七年間始由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告之禁治產宣告,而經本院裁定准許。而因兩造自結婚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協議離婚止,已有八年餘,原告未曾生育,惟因原告近二年來已暫能自行處理自己生活及幫助雜事,為求防老,兩造乃共同商議,原告並同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共同前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原告係在經被告聲請本院撤銷禁治產宣告後,在正常之意識狀態下與被告協議離婚,並會同辦理離婚登記,其行為已合法生效,是原告之父母嗣後一再指稱原告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而為協議離婚行為,顯屬無稽。至於原告於協議離婚後,嗣後於同年八、九月又經其父母之聲請,而為法院對其再宣告禁治產,惟此係原告嗣後之精神狀態情形,核與原告協議離婚時不同,不能以嗣後之情形,據以往前推認原告於協議離婚時係無意識狀態。
(二)本件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及會同被告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確係在正常精神狀態下所為,此有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郝運隆及周海宏,以及當時承辦離婚登記事宜之證人莊翠娟,到庭證述屬實,且原告於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承辦人員再次詢問其是否同意與被告協議離婚時,原告亦曾流下眼淚,此為人之常情,可見原告當時確係精神狀態正常,並知悉協議離婚之意義。至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前去國軍新竹醫院就診時,固係診斷出有乾眼症,惟該時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協議離婚時已有一段時間差距,是否能遽以推斷原告於協議離婚時亦因罹患乾眼症而無法掉眼淚,亦有可疑。
(三)被告會於為原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後,至一信辦理原告一筆定期存款存單之遺失事宜,實係因當時該筆定期存款之存單係由原告父親保管,原告不能自由支取該筆款項,原告為求其能自行管理支配該筆款項,始要被告至銀行辦理該存單之遺失,以辦理換單,倘被告有何不法企圖,則於辦理過程中,本可將該筆款項之名義人予以變更,何以仍係以原告擔任存款人,是原告指稱被告係有一連串不良動機始聲請撤銷原告之禁治產宣告云云,委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郝運隆、周海宏及莊翠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禁字第三十號及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十六號、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九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係於八十年一月六日結婚,惟原告卻不幸在同年三月十四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腦腫及臚內出血,造成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被告乃在八十一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禁字第三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詎料,被告嗣後竟不顧夫妻之情,為達與原告協議離婚之目的,先在八十七年底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告之禁治產宣告,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十六號裁定允准後,隨即在今年五月六日利用原告患有痴呆症,精神錯亂之機會,誘使原告簽下離婚協議書,並立即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父母發覺情況有異,為保護原告權益,免遭被告拋棄,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調查後發現原告目前為輕度痴呆症,認知理解、記憶及現實判斷能力均明顯受損,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生活需他人之協助及照顧,對週遭事務及財務亦需他人代為處理,故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十九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原告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而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之協議離婚事宜,既係在原告精神錯亂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故兩造所為之離婚協議及登記亦歸於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應存在。然因被告已持無效之離婚協議書完成離婚之登記,使原告之權益受到侵害,非藉由確認訴訟顯然無法除去,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婚後雖因發生車禍而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惟其後經被告及家人之照顧,其精神狀態已有改善及回復,乃於八十七年間經被告之聲請,而經本院核准予以撤銷其禁治產宣告,是原告在八十八年五月間,係在精神狀態正常之情況下與被告達成離婚之協議,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會同被告前去辦妥離婚登記,是該協議離婚之行為自已發生效力,至於原告嗣後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此係原告在協議離婚後之精神狀況之改變,核與原告在協議離婚當時無關,是原告依此而遽認其協議離婚當時係在精神錯亂下所為,核屬無據等語,以資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八十年一月六日結婚,然婚後原告不幸在同年三月十四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腦腫及臚內出血,造成其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被告乃在八十一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禁字第三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後,被告復先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告之禁治產宣告,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十六號裁定允准後,被告乃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原告簽立所謂之離婚協議書,並會同原告前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妥所謂之離婚登記,其後原告父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主動申請原告之戶籍謄本查閱時,始知悉上開所謂協議離婚之情事,為保護原告權益,且因見原告當時精神狀態有異,無法處理自已事務,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調查後發現原告當時為輕度痴呆症,認知理解、記憶及現實判斷能力均明顯受損,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生活需他人之協助及照顧,對週遭事務及財務亦需他人代為處理,故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十九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原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一年度禁字第三十號及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十六號、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協議離婚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禁字第三十號及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十六號、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九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在精神錯亂之情下,誘使原告簽立該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離婚協議書,並要求原告會同前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事宜,故該協議離婚之行為是在原告精神錯亂下所為而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於與被告為前述之協議離婚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為何,是否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三、經查,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民法所定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其客觀要件須具備外部之表示行為,而主觀要件則其具備有行為意思、表示意識及效果意思,而所謂「行為意思」,係指表意人自覺的從事某項行為,而「表示意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之意義而言,另「效果意思」,則係指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者,是倘法律行為之行為人於為意思表示時,雖具備外觀之表示行為,惟於其主觀上欠缺行為意思、表示意識及效果意思,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則其該一意思表示即因此而無效。查,原告確有於前述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有偕同被告前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協議離婚之外部表示行為之情,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所爭執者,在於其當時並不具備為該協議離婚行為之內心意思,亦即其係處於精神錯亂下,在欠缺行為意思、表示意識及效果意思之下所為。
查:
(一)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原告辦妥所謂「協議離婚事宜」,惟其於辦理當時未曾知會原告之父母親,而原告之父母親係於六月間自行申領原告之戶籍謄本查看後始知悉上情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在先前曾於同年三、四月間由其父親陪同前往原告父母親家,欲商議與原告之離婚事宜,惟為原告父母親所拒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原告父母親於同年六月間發現被告已辦理與原告離婚事宜後,乃於同月二十三日將原告帶回娘家居住,惟嗣後因發現原告精神狀況不佳,並於同月二十九日攜同原告前往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為臨床晤談診斷結果,原告係為慢性器質生腦症候群,呈現近、中程記憶缺損,抽象思考及決定能力亦缺損(與理解力不佳有關),併合併言語表達困難之症狀之情,有長庚醫院八九長庚院法字第六五、三三六號函在卷可憑,且經原告再向長庚醫院函查以原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就診當時之精神狀況,其是否瞭解前述之協議離婚書及離婚登記之意義及內容,是否就離婚一事有意識及認知能力,亦據該院函覆稱:「如僅就病患當日就診時之精神狀態而言,臨床上應可判斷病患無辨識及決定之能力,即病患當時無足夠之理解力處理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事務」之情,有長庚醫院八十九長庚院法字第三三六號函在卷可憑,是依長庚醫院前開函文之內容,可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就診時之精神狀況,無法認知、判斷及瞭解到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意義、協議離婚及離婚登記之意義。且嗣後原告經其父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度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本院受理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頭份為恭醫院精神科醫師面前訊問原告結果,原告僅能分辨其名,惟無法進一步表示,且其言語不清晰,雖不時發出聲音,然無法分辨其意義之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九號民事事件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原告之精神狀況經為恭醫院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個案之精神狀態雖意識清楚,但情緒平淡,對週遭環境可以注意,但有時會有茫然的神情,與其會談,其反應速度較緩慢,但對詢問其名字、指認家人和一般物品、紙幣等可以正確反應,亦可遵循簡單之命令而動作,但抽象思考能力差,...對於為何會來接受鑑定,個案仍不清楚,且對於自己是否已離婚或離婚過程仍無法作明確之陳述」、「心理測驗方面,測驗結果,其智能為64,有重度之智能退化,且VIQ遠高於PIQ,顯示有腦傷之影響, 班達 測驗其費時長,...亦支持其大腦功能受腦傷之影響而有衰退,在簡式精神測驗之得分為十七,顯示有明顯之記憶力及認知功能減退。」、「臨床判斷原告為輕度痴呆症,因腦外傷引起」、「司法評估:個案為輕度痴呆症,目前之認知、理解、記憶及現實判斷能力均明顯受損,依台灣精神醫學會司法學組之判斷準則,其精神狀況屬精神耗弱」之情,有該醫院以八八為恭醫字第一一五九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附於前開禁治產聲請事件卷宗內可憑,且本院其後復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禁治產宣告確定之情,亦有前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憑。而經查原告前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之時間,距離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前開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時間,僅有一個多月之時間,尚屬非長,縱令原告係因車禍腦傷所引起之器質性病患,其病情容有因時間而改變之情形,惟在該一個多月之期間,其病情及精神狀況應不致於有重大之改變。
(二)被告雖以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間經被告聲請本院撤銷其禁治產宣告時,其精神狀況已有明顯之回復及改善,已能處理自己之日常事務,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十六號裁定准予撤銷其禁治產宣告確定,可見原告當時及嗣後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當時之精神狀況尚屬正常,其當時能意識到協議離婚之意義及效果。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法官於為恭醫院醫師面前接受訊問時,固已能指出陪同其到場之被告父親為其爸爸,能說出自己之姓名,並表示平日在家能自己料理部分生活並幫忙收拾東西,且能說出部分如鉛筆、錢、猴子之英文單字等情,此有該期日之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十六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憑,且為恭醫院精神科醫師於當時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況後,亦認為其:「....言語方面對答尚能切題,語句連貫,思考方面,無妄想性內容或非邏輯性思考型式」、「司法評估:個案於八十一年因發生車禍出現嚴重腦傷症狀,進而宣告禁治產,經多年復建後,生活功能及智力功能皆進步,目前僅有輕度之器質性癡呆及合併神經肌肉病變」等情,而本院亦據此認為原告已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裁定撤銷原告之禁治產宣告確定之情,固據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十六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惟查,原告於接受上開之鑑定及本院法官訊問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距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辦理協議離婚之時,已有近六個月之時間,且比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經精神科醫師診斷鑑定之結果,可見原告雖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時,其精神意識狀況較佳,惟嗣後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時,其精神狀況已惡化而變差,已達無法判斷及認知有關自身權益之事項之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之精神狀況屬有在變化之中,是自不得以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精神狀態為正常,有意識能力,即值接遽認其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時亦同。
(三)被告雖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見證人之證人郝運隆、周海宏及辦理本件協議離婚登記事宜之戶政人員即證人莊翠娟之證詞,為有利其之認定。惟查,證人郝運隆到庭證稱:「...我到場協議書內容已寫好,原告知不知協議書內容我不清楚。至於原告瞭不瞭解離婚之意我就不清楚。當時被告父親告訴我說他們與原告講好要離婚,所以我沒有再確認一次。當天我沒跟他們去戶政事務所。」、「(問:有無看到被告有無唸協議書內容或解釋給原告聽?)我不清楚,我站窗外,當天我沒聽到原告向被告或我表示他要離婚,但我有看到他們簽名後我才離去。」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郝運隆之上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係在神智清楚且明白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下,同意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於證人周海宏固係證稱:「...我當時去時有看到被告問原告要離婚否,原告答應要,現場有原、被告、被告父親,我及另一證人,被告母親進進出出...」、「當時原告精神狀況還好,當天我沒與原告講話,但之前五月時有聊過還好,之前也沒有談到離婚之事,我當天去時協議書內容已經寫好,在當天早上七點半時去」、「協議書當時放在原告面前,我想她有看過,但有無看完整個協議書內容我不清楚」、「當天我有聽到被告有唸協議書內容予原告,但有無解釋我不清楚」、「(問:原告簽協議書時知否協議書之意思?答:我載他們到戶政事務所時,戶政人員有問他,我有看到原告在掉眼淚」、「被告有問她要離婚同意否,我沒有問她」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周海宏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當天既與另一證人即郝運隆同在現場,然其所述當天有聽到被告在其等面前唸協議書內容與原告之情,即明顯與證人郝運隆之前述證詞不符,是證人周海宏前開所述之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查,原告係因於八十年間時車禍受傷而發生有右側中樞性臉部麻痺現象,導致其有右眼瞼下垂及乾眼症之症狀,無法正常分必淚液之情,此有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檢送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之病歷資料,以及前述之精神鑑定報告附於前開之聲請禁治產及撤銷禁治產宣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可憑,準此,可認原告自八十年間車禍發生後,即因罹患有乾眼症致無法正常分泌淚液,是原告是否能如證人周海宏所稱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當天,於戶政人員訊問其是否同意離婚時,因感傷而落淚之情,亦有可疑,依此,益值懷疑證人周海宏上開所述之可信性,且依前所述,該二位證人係在被告之請求下始出面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實際上並無參與被告所謂與原告洽談協議離婚之過程,且因本件之原告先前曾被宣告禁治產,係於八十七年間始為被告聲請本院撤銷其禁治產宣告,是該二位證人對原告是否真具備有同意與被告協議離婚之內心意思,其了解之可信性,實難僅從其於當天簽名作證時對原告所為之上述觀察,而獲得較為正確之證實,是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云云,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
(四)至於證人即當時承辦離婚登記之戶政人員莊翠娟固到庭證稱:「辦理離婚登記時,有詢問兩人是否確定要離婚,他們都說要,我便請他們提出身分證...」、「我確實有詢問兩人是否要離婚,楊女確實有表示同意」、「(問:楊女當時如何表示要離婚?)她說是,而且也有點頭,只是她的聲音不是很大,男方的聲音比較大」、「(問:楊女當時能否理解離婚的意義?)她應該知道,我當時有問她,在離婚登記書用印好後,我還拿給她確認,請她簽名,她也有簽,但我並無與楊女有其他之對話」、「問:妳拿給她簽名時,能否確認她當時知道在辦理的是離婚手續?)依我當時的判斷,他的反應還算正常,只是臉型有點歪,且我還讓她在辦理戶籍遷移的申請書上確認簽名」等語,惟查,依證人莊翠娟所述,其於承辦該件時,係有詢問原告是否同意離婚,而原告當時有說是,並點頭表示同意,其後證人再拿離婚登記申請書給原告簽名,此外,證人 莊女 並無與原告為其他之對話,或對原告採取其他確認其確有同意協議離婚真意之行為,依此,得否僅依原告於戶政事務所,回答戶政人員詢問是否同意離婚時,為同意之表示,並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即推認原告當時確已瞭解到與被告協議離婚之意義及效果,而具備有同意協議離婚之行為意思、表示意識及效果意思?亦有可疑。參以證人莊翠娟係辦理兩造離婚登記之戶政人員,或許基於其職業上之慣性反應,見到男女相偕前來且又提出要件具備之離婚協議書,恐較易認為男女均有離婚之意思,是故,證人莊翠娟上開之證詞,亦難作為認定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時,已有正常之意識狀態並瞭解到協議離婚意義之有利依據。
四、綜前所述,被告所舉之前開證人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反之,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前去長庚醫院接受精神診斷時之診斷情形,可知其於當時就被告所擬具之該份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及協議離婚一事,已無辨識能力及決定之能力,亦無足夠之理解力處理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事務,已如前述,則其於先前一個多月時即在同年五月六日之時,是否能理解及認識到與被告協議離婚之意義及效果,亦有可疑,參以被告於辦理本件之協議離婚事宜時,其所找來之二位見證人,係其兄長或其個人之同學或友人,且於辦理時,均未事先通知原告家人,辦理之後亦未告知原告父母及家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當時,處於精神錯亂,不知協議離婚意義及效果,亦即欠缺離婚內心意思之情形下,與原告辦理該離婚事宜之情,堪信為真實。而因原告當時係在精神錯亂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故兩造間先前所為之離婚協議及登記亦歸於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應存在。惟因被告已持無效之離婚協議書完成離婚之登記,使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地位,非藉由確認訴訟顯然無法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即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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