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視覺神經會變差,及運動反射神經變得遲鈍,不得駕駛車輛,以免發生危險,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夜間七時許至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卦山園餐廳」飲用威士忌酒類後,迨至當日晚間九時十分許,明知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一七七號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永慶加油站前,因酒醉及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適行經該地由 鄭進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其行經加油站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冒然行駛,而撞及乙○○前揭車輛後方,經警當場測試乙○○其酒精呼氣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三八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及與丙○○發生車禍等情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查: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其走路稍為不穩,與丙○○說話時,後背需靠著其汽車以穩住其身體等情,業據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理紀錄登記簿各一紙可稽,被告於事故時經警察檢測所得之酒精測試濃度已達每公升○、三八毫克,有酒精測試結果表一紙可表,參酌卷附之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頁影本,該濃度已達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之程度。本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三八MG/L,雖未達○‧五五MG/L,衡諸酒精會使駕駛車輛者之視覺神經變差(即視覺角度縮減),及運動反射神經變遲鈍(操控車輛能力變差),且被告酒後並因而與鄭進元自小客車發生肇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所辯應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酒後駕車常易釀成重大車禍,時為新聞、媒體登載報導,被告漠視法令,竟酒醉駕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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