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九萬三千零八十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H四─九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六線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福麗里活動中心前,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當地標誌速限四十公里之規定,且超車不得驟然減速致影響後車之正常反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揭時地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自原告之子 吳運龍 所騎機車右側超車,於二車不到一輛自用小客車車長之距離,即驟然減速,致騎乘在後之吳運龍閃煞不及,撞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死亡,被告於致原告之子死亡後,置之不理,亦不與原告民事和解。
(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明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支出殯葬費之人,對被告求償殯葬費六十萬元。
(三)又同條第二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列,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受養贍之權利無異,今原告之子吳運龍原薪資所得為每月三萬四千八百元,扣除其本身之生活費,即不以其所得求償,而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三級合算平均餘命,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生活補助費九百七十九萬三千零八十元(即依勞工投保薪資表月薪資總額一萬六千五百元乘以一二個月乘以平均餘命四九.四六)。被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險也由華南產險公司賠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扣除保險賠付金額後被告尚須賠償原告八百五十九萬三千零八十元。
(四)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明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得向被告求償精神損害賠償一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年齡平均餘命表、吳運龍專科畢業證書影本、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現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已無罪確定,被告並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八○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八○號過失致死案全卷(含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刑事卷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五六二號偵查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H四─九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六線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福麗里活動中心前,疏未注意,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且超車後驟然減速,致騎乘在後之被害人之子吳運龍閃煞不及,撞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死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殯葬費六十萬元、扶養費八百五十九萬三千零八十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四十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即被害人吳運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在台六線苗栗市○○路福麗里活動中心,撞及被告所駕駛之H四─九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後,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八○號過失致死案全卷(含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刑事卷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五六二號偵查卷、相驗卷)查閱無訛,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吳運龍騎乘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H四─九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係因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當地標誌速限四十公里之規定,且超車不得驟然減速致影響後車之正常反應,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自被害人吳運龍所騎乘機車右側超車後,於二車不到一輛自用小客車車長之距離,驟然減速,致騎乘在後之吳運龍閃煞不及,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辯稱則其並無過失等語。茲首應審究者,厥為被是否應對被害人吳運龍之死亡負過失責任,亦即被害人吳運龍騎乘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死亡,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一)經查證人 黃凱君 自警訊時起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調查止,雖均一再證稱被告在肇事地點之前原在被害人機車之後,被害人於行至肇事地點附近時,因該處之外車道及機車道被民眾佔據,被害人之機車遂轉至內車道,當時速度很慢,於行至肇事地點時,因被告在內車道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車後驟然減速,被害人煞車不及始撞及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但查案發當時,肇事地點附近確因當地里長當選人 賴燕春 之宣傳車、助選人員及慶賀民眾佔據機車專用道及外車道,僅剩內車道可行駛等情,業據證人黃凱君及 賴政男 (附近居民)等二人分別於刑事庭結證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二八八○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五十二頁),且該處之車道略為轉彎,亦有道路交道事故調查表所載之事故現場圖足按(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衡情被告應不可能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次查肇事地點並無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跡,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何文輝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且為證人黃凱君於刑事庭所是認(見上開高院刑事卷第五十三頁),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足按,苟被告係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車後驟然減速,豈會無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跡?況肇事地點距前面之紅綠燈尚有一百五十公尺以上,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筆錄足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被告無驟然減速之必要。另證人賴政男於高院刑事庭亦結證稱:「我是住在肇事地點附近,當天於被害人肇事地點附近,當天於被害人肇事倒下後,很多人去看,我才去看,當時肇事地點因擠滿了很多民眾,只剩下內車道可以行駛,所以應該不可能有車子開到時速八十公里之情形」等語(見上開高院刑事卷第五十二頁反面)。
(二)又查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有五點一公尺,刮地痕之起點距中央分隔島有二點一公尺,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何文輝於刑事庭證述屬實(見上開高院刑事卷第七十四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足憑,苟被害人當時係在緩慢行駛中,於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應不致於有五‧一公尺之刮地痕,足見被害人於肇事前之速度,應非緩慢甚明。
(三)況證人黃凱君與被害人係屬男女朋友關係,亦據黃凱君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於作證時不免有偏頗之詞,益證黃凱君於刑事庭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四)復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三一六號函雖認「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前行機車後驟然減速影響被害人正常反應距離致發生肇事,則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另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前行機車後已有一段距離因前有狀況減速中被被害人之機車撞及,則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但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後驟然減速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該覆議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並不足取。況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經本院調閱相驗卷查明無訛(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七頁)。益證本件車禍應係由於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所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其車道正常行駛,應無過失,而被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是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吳運龍死亡,自無庸對被害人吳運龍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被害人吳運龍之死亡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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