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仿GLOCK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土造子彈貳顆、制式子彈肆顆、步槍子彈伍顆、空彈殼拾捌顆、槍枝滑套肆枝、槍管貳枝、工業用子彈參拾顆、底火空包彈壹佰陸拾陸顆、鋼珠壹包、火藥壹包、瓦斯噴火器壹支、瓦斯貳瓶、電源變壓器壹個、電焊槍貳支、鉗枱壹座、小型砂輪機壹座、三用電錶壹個、雕刻刀壹盒、剉刀柒支、游標尺壹支、鐵槌壹支、起子參支、鑽頭貳支、剪刀貳支、鉗子貳支、鑽石磨棒壹組、砂輪肆個、砂紙壹包、魯班尺壹個、槍枝通條壹支、鐵刷壹支、軍用槍械百科書壹本、槍枝零件貳個,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之改造仿GLOCK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土造子彈貳顆、制式子彈肆顆、武士刀壹把、步槍子彈伍顆、空彈殼拾捌顆、槍枝滑套肆枝、槍管貳枝、工業用子彈參拾顆、底火空包彈壹佰陸拾陸顆、鋼珠壹包、火藥壹包、瓦斯噴火器壹支、瓦斯貳瓶、電源變壓器壹個、電焊槍貳支、鉗枱壹座、小型砂輪機壹座、三用電錶壹個、雕刻刀壹盒、剉刀柒支、游標尺壹支、鐵槌壹支、起子參支、鑽頭貳支、剪刀貳支、鉗子貳支、鑽石磨棒壹組、砂輪肆個、砂紙壹包、魯班尺壹個、槍枝通條壹支、鐵刷壹支、軍用槍械百科書壹本、槍枝零件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犯意聯絡,及另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並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八十九巷六之一號戊○○住處內,以二人所有之鐵槌、起子、鑽頭、剪刀、鉗
子、鑽石磨棒、砂輪、砂紙、魯班尺、槍枝通條、瓦斯、瓦斯噴火器、電焊槍、電源變壓器、鉗台、砂輪機、三用電錶、雕刻刀、游標尺、鐵刷等工具,並利用共同購得之槍枝滑套、槍管、空彈殼、底火空包彈、鋼珠、火藥等槍彈組成零件,參考戊○○所有之軍用器械百科書,共同(一)將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路某玩具攤所購買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更換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二)將乙○○所購買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更換金屬槍管,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惟因滑套與槍枝分離且不具撞針,故無殺傷力,而製造手槍未遂。(三)將銅條切割後再以銼刀及砂紙磨成彈頭形狀,並將黑色火藥填入購買玩具手槍所附贈之彈殼內,然後將彈頭與彈殼組合,製造直徑約八mm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五顆,另其中一顆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四)將已擊發之制式口徑五.五六mm步槍彈殼五顆,加裝同口徑之銅包衣彈頭,著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惟因尚未裝填底火及火藥,故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二、乙○○與戊○○二人另行起意,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未經許可而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八十九巷六之一號戊○○住處,共同持有自綽號「 阿田 」、「阿和」等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分別於不詳時間交予其二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四顆、制式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彈二顆、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彈二顆、制式口徑0.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彈一顆。
三、戊○○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八十九巷六之一號住處,未經許可,自行磨製製造管制之武士刀一把。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台中市○區○○路一段八十九巷六之一號戊○○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與戊○○二人所有之改造仿GLOCK手槍二枝、土造子彈六顆、步槍子彈五顆、制式子彈九顆、空彈殼十八顆、槍枝滑套四枝、槍管二枝、工業用子彈三十顆、底火空包彈一百六十九顆、鋼珠一包、火藥一包、武士刀一把、瓦斯噴火器一支、瓦斯二瓶、電源變壓器一個、電焊槍二支、鉗枱一座、小型砂輪機一座、三用電錶一個、雕刻刀一盒、剉刀七支、游標尺一支、鐵槌一支、起子三支、鑽頭二支、剪刀二支、鉗子二支、鑽石磨棒一組、砂輪四個、砂紙一包、魯班尺一個、槍枝通條一支、鐵刷一支、軍用槍械百科書一本等物,另外並從乙○○身上扣得槍枝零件二個。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前開玩具手槍、子彈、武士刀均為其一人所改造及持有,嗣坦承其與戊○○共同改造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二枝、共同製造土製子彈及共同持有制式子彈九顆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其有製造步槍子彈,辯稱:查扣步槍彈是戊○○的,該步槍彈本來就有加裝同口徑之銅包衣彈頭云云;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前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槍枝、子彈、武士刀及工具等物,皆係乙○○所有,伊僅將台中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住處借給乙○○居住,當日係鄰居向伊反應該處出入份子複雜,伊欲前去詢問乙○○,恰警方衝進來,伊因緊張,怕脫不了關係,才想要將槍藏起來,伊於警偵訊時供稱伊與乙○○共同製造槍枝、子彈及自行製造武士刀,是因乙○○叫伊分擔一些罪責,所以伊才會如此說,事實上伊根本完全未參與改造之行為,制式子彈也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警訊時自承:改造克拉克手槍是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台中市○○路某玩具攤所購買,回家後就利用工具改造,另把克拉克手槍是乙○○於一個月前拿至伊家,與伊在伊住處利用工具共同改造,改造子彈是伊與乙○○一同在家中利用工具自行改造,即用銅條切割成彈頭模型,再用挫刀及砂紙磨成彈頭形狀,並將黑色火藥填入購買玩具手槍所附贈之彈殼內,然後將彈頭與彈殼組合而成,制式子彈則是一位綽號「阿田」之朋友送給伊的等語;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一日偵查時亦坦承:伊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在自由路之住宅等地,與乙○○共同改造克拉克手槍及子彈,武士刀是伊於案發十多天前自己磨的,綽號「阿田」之朋友送給伊七顆制式子彈,其餘子彈則是伊與乙○○共同改造的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伊有幫戊○○做槍管後面之四角型部分,再由戊○○組合,更換成金屬槍管,另枝克拉克手槍是伊所購買,伊已開始做部分零件,本來想組裝金屬槍管,但無法裝成,戊○○也有拿工具將該槍黏起來,伊並與戊○○共同改造子彈,二顆口徑0.四五吋之制式子彈是一位「何武化」(後改稱「阿和」)之朋友給伊的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於偵查時曾告訴伊說他母親生病住院,希望能儘快交保出去探望母親,所以伊才會翻供扛下所有罪行等語,顯見被告戊○○嗣於偵審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根本完全未參與改造槍彈之行為,制式子彈也非伊所有云云,尚難遽採。
(二)證人即當日到場搜索及製作被告戊○○、乙○○警訊筆錄之警員甲○○、丙○○、李圳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係在戊○○腰際查獲一枝改造之克拉克手槍及七顆制式子彈,戊○○後來在派出所有當場組合查獲需要組裝之二枝槍枝,看起來像是很熟悉槍枝結構的樣子,乙○○及戊○○被查獲後,一直由警員看管,他們二人在警訊前不可能有交談串供之機會,戊○○之警訊筆錄都是他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有關如何改造槍彈都是他自己描述的等語,衡情苟槍枝、子彈非被告戊○○所有,則其焉會將之放在身上,又若被告戊○○之意係為隱匿被告乙○○之犯行,則瓜田李下,一般人避嫌猶恐不及,焉有反將槍枝、子彈放在自己身上之理,再若其意並非圖為被告乙○○隱匿犯行,則正足以反應其係因犯罪被查獲而心虛,否則為何看見警察衝進來即想立刻藏槍。復參以被告戊○○亦自承其在派出有當場組合查獲之二枝槍枝乙節,倘被告戊○○對於槍枝構造不熟悉,則其當可表明而拒絕組合,然其竟熟練地組裝,顯見其對改造組裝槍枝甚為清楚。另徵諸被告戊○○於警訊時供陳:伊用銅條切割成彈頭模型,再用挫刀及砂紙磨成彈頭形狀,並將黑色火藥填入購買玩具手槍所附贈之彈殼內,然後將彈頭與彈殼組合而成等情,若非實際製造過子彈之人,焉會將製造過程描述如此明確。是被告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被查獲之槍枝、子彈、武士刀及工具等物,皆係乙○○所有,伊未參與改造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後畏罪之詞,委不足採。
(三)查扣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性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查扣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因滑套與槍枝分離且不具撞針,故不具殺傷力;查扣之土造子彈六顆,經採樣試射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查扣之步槍子彈五顆,係由已擊發之制式口徑五.五六mm步槍彈殼五顆,加裝同口徑之銅包衣彈頭而成,因尚未裝填底火及火藥,故不具殺傷力;查扣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四顆、制式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彈二顆、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彈二顆、制式口徑0.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彈一顆(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四七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乙○○辯稱:查扣步槍彈本來就有加裝同口徑之銅包衣彈頭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查扣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裝填擊發裝置完整,且可正常操作,若用底火較敏感之子彈,應可正常擊發,該槍之槍管、彈室和機槍零件均為鋼鐵或金屬材質,應可於射擊時承受膛壓至相當之程度,該槍有改造痕跡;查扣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槍管和彈室部分均有改造痕跡,該槍缺乏擊針,不堪使用;送鑑之土造子彈四顆(因先前已試射二顆),為改造自玩具子彈或射擊後再回收彈殼之子彈,經試射二顆,其中一顆彈頭所具動能遠低於我國軍方彈頭致傷標準,截面動能低於穿透人體皮膚所需之動能,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彈頭所具動能略低於我國軍方彈頭致傷標準,但高於法國軍方彈頭致傷標準,截面動能則遠高於穿透人體皮膚所需之動能,認具殺傷力,該等子彈均有改造痕跡;查扣之步槍彈空彈五顆,均為我國兵工廠製造,底火皿均已擊發,彈殼內均無發射火藥,僅餘彈殼及彈頭,無法擊發;送鑑之制式子彈八顆(因先前已試射一顆),經試射四顆,射擊之彈頭均具遠高於我國軍方彈頭致傷標準之動能,足堪軍事之用,認均具殺傷力等情;復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校科字第八九二九六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據。
(五)此外,並有改造仿GLOCK手槍二枝、土造子彈六顆(二次送鑑定時共試射四顆)、步槍子彈五顆、制式子彈九顆(二次鑑定時共試附五顆)、空彈殼十八顆、槍枝滑套四枝、槍管二枝、工業用子彈三十顆、底火空包彈一百六十九顆(鑑定時拆解三顆)、鋼珠一包、火藥一包、武士刀一把、瓦斯噴火器一支、瓦斯二瓶、電源變壓器一個、電焊槍二支、鉗枱一座、小型砂輪機一座、三用電錶一個、雕刻刀一盒、剉刀七支、游標尺一支、鐵槌一支、起子三支、鑽頭二支、剪刀二支、鉗子二支、鑽石磨棒一組、砂輪四個、砂紙一包、魯班尺一個、槍枝通條一支、鐵刷一支、軍用槍械百科書一本、槍枝零件二個等物扣案足佐。因此,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核屬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之(二)、(三、其中一顆無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四)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於法條論罪欄論及,惟該部分除製造子彈一顆未遂外,其餘於事實欄均有敘明,且與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明定彈藥包括砲彈、子彈、炸彈和爆裂物,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僅列舉砲彈、炸彈和爆裂物,故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所稱之彈藥僅包括砲彈、炸彈和爆裂物,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應屬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規範之範圍,而非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規範之範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持有制式子彈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顯有誤會,該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查被告二人係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連續約半年之時間未經許可,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製造子彈。其等就先後二次製造槍枝及先後數次製造子彈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既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開三罪間、被告戊○○所犯前開四罪間,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各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同時製造槍枝、子彈、刀械,而認被告二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復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就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部分,有二種刑之加重,應分別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刀械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渠等持有槍枝、子彈及零件之數量不少,惟並未持之犯案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嚴重危及社會治安,且所持有槍枝、子彈、零件之數量不少,考量其等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顯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規定,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三、扣案之改造仿GLOCK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土造子彈二顆(二次送鑑定時已試射四顆)、制式子彈四顆(二次鑑定時已試射五顆)、武士刀一把,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改造仿GLOCK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步槍子彈五顆、空彈殼十八顆、槍枝滑套四枝、槍管二枝、工業用子彈三十顆(不具彈頭,均不具殺傷力)、底火空包彈一百六十六顆(不具發射體,並非完整之子彈,送鑑定時已拆解三顆)、鋼珠一包、火藥一包、武士刀一把、瓦斯噴火器一支、瓦斯二瓶、電源變壓器一個、電焊槍二支、鉗枱一座、小型砂輪機一座、三用電錶一個、雕刻刀一盒、剉刀七支、游標尺一支
、鐵槌一支、起子三支、鑽頭二支、剪刀二支、鉗子二支、鑽石磨棒一組、砂輪四個、砂紙一包、魯班尺一個、槍枝通條一支、鐵刷一支、軍用槍械百科書一本、槍枝零件二個等物,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承在卷,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改造仿BERETTA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二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理由如後所述);另土造子彈二次送鑑定時共試射四顆、制式子彈二次鑑定時共試射五顆、底火空包彈送鑑定時拆解三顆,均不再屬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前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八十九巷六之一號戊○○住處內,(一)將戊○○於七十八年間,在台中市○○路所購買之玩具空氣長槍之握把改裝為槍托,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一枝。(二)將乙○○所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金屬槍管製造成手槍,惟因不具撞針,故無殺傷力,而製造手槍未遂。(三)磨製武士刀一把。因認被告乙○○、戊○○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乙○○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製造」、「改造」槍枝,係指對槍枝零件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而言,如將無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但不影響其性能、屬性之改變則不屬之。訊據被告乙○○、戊○○均堅決否認渠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枝長槍是戊○○所有,伊看過他將握把加長,伊只用螺絲把長柄鎖上去而已,並未參與改造,另枝仿BERETTA廠玩具手槍是丁○○所有,且是他自行改造後再拿過來,伊並未幫他改造,武士刀則是戊○○所有,不知是誰磨製的等語。
六、經查:
(一)查扣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為拼湊而成之玩具槍,內含槍管、槍體、握把,和空氣玩具槍用之壓縮氣筒,無擊發以發射火藥為動力之子彈裝置,也無裝填子彈之位置,係屬外型類似槍枝,但無發射功能之玩具槍,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八九)校科字第八九二九六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故公訴人就該部分認被告二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即有誤會。復查被告戊○○警偵訊時供稱:土造長槍是伊於七十八年左右,以新台幣八千元之價格,在台中市○○路夜市所購買,伊只將柄加長而已,原先是用來打塑膠BB彈的等語,核與被告乙○○先後所供大致相符,是該枝玩具空氣長槍於購得後,僅將握柄加長而已,並不影響其原來之性能、屬性,故被告二人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未遂之可言。
(二)有關扣案改造仿BERETTA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部分,被告戊○○於警訊時供陳:該槍是丁○○三日前拿至伊家要伊幫他組裝等語,其於偵查中陳稱:警方進來時,伊拿到丁○○將該枝槍拿在手上,所以認為該枝槍是丁○○的等語,此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枝仿BERETTA廠玩具手槍是丁○○所有,且是他自行改造後再拿過來,伊等並未幫他改造等情,互核相符。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否認該枝仿BERETTA手槍為其所有,但被告乙○○、戊○○二人於曾坦承共同改造其餘玩具手槍、子彈之情形下,竟均仍堅指該枝仿BERETTA手槍係丁○○所有,渠二人並未為該枝槍之改造,顯見證人丁○○空言否認該槍為其所有,殊值存疑,此外,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該槍係被告二人所共同改造,自不能僅憑該槍曾更換過金屬槍管,即遽認被告二人有共同改造該枝仿BERETTA手槍之犯行。
(三)有關扣案武士刀一把部分,被告乙○○除迴護被告戊○○時曾稱武士刀為其所有外,餘均堅指該把武士刀係被告戊○○所有,此核與被告戊○○於偵查時坦承該把武士刀係伊於案發十多天前自己製造的之情相合,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共同參與製造該把武士刀之行為,故尚不能僅以被告乙○○曾稱該把武土刀為其所有,即遽認被告乙○○有共同製造武士刀之行為。
(四)因此,被告乙○○辯稱:伊並無製造前開槍枝及武土刀之行為,被告戊○○辯稱:伊未為製造前開槍枝之行為,均屬可採。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關於製造槍枝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