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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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住苗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每月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每月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弄○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按月給付,應於每月二十日前繳納,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遷讓房屋返還原告,倘有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其遷讓完畢之日止,每月按約定租金五倍即六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積欠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之租金合計達三萬六千元並未繳納,應以其所預繳之押租金三萬六千元予以扣抵,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苗栗公館郵局第七十號存證信函預先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並請其屆期自動遷出,詎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屢經去函催告亦未獲置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爰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開違約金予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書狀略稱:被告於訂約時已給付押租金三萬六千元予原告,又系爭房屋因於租賃期間內漏水,造成被告屋內物品毀壞,經催告原告修繕不獲置理,被告乃自行僱工修繕完成,並支出工程費用達三萬八千元,合計原告尚積欠被告十二萬四千元,被告並無違約之問題,並以原告所欠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立有定期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該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欠繳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之租金合計達三萬六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四份為證,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定有期限,其租賃關係即應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於上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租期屆滿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即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惟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金額係按月以租金五倍計算,尚屬過高,本院認應按月以租金二倍即二萬四千元計算為適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另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其於訂約時已給付押租金三萬六千元予原告,又系爭房屋因於租賃期間內漏水,造成被告屋內物品毀壞,經催告原告修繕不獲置理,被告乃自行僱工修繕完成,並支出工程費用達三萬八千元,合計原告尚積欠被告十二萬四千元,並以原告所欠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前開押租金三萬六千元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欠繳三個月租金三萬六千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因扣抵欠繳金額而消滅,無從再另行主張抵銷;而被告所主張原告積欠之其餘債務中,僅據其提出因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三萬八千元之收據影本乙紙,其餘金額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支出是否確為必要修繕費用,亦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應認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被告主張以前開數額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