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燁
楊盛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雖於案發現場聚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亦屬短暫,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視之,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就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㈢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關於刑法第354條部分,應予刪除。
㈣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起訴書雖載明被告2人與少年孫○川等人到場,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係何人與少年孫○川聯繫到場,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均明知少年孫○川之年齡,起訴書論罪法條亦未提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有私怨,竟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然考量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另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乙○○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已就該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7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對於李 昱翰 未履行渠等先前約定心生不滿,因而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凌晨2時1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電聯戊○○、甲○○、丁○○及少年林○彥(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孫○川(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柯○宏(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分別攜帶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球棒、西瓜刀等兇器及鞭炮,一同至 李昱翰 斯時任職之遠捷國際工程行(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外。 詎渠 等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乙○○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毀損之犯意,戊○○、甲○○及丁○○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毀損之犯意,由乙○○持空氣槍朝該工程行2樓窗戶射擊,致令該等窗戶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該工程行之負責人丙○○,丁○○、戊○○及甲○○則持球棒及西瓜刀站立在路旁,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將點燃之鞭炮朝該處2樓丟擲,以此等方式為助勢。嗣丙○○及李昱翰返回上開工程行後發現窗戶破裂,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聯繫被告戊○○至上開地點,現場有很多人,被告乙○○持空氣槍朝該工程行2樓窗戶射擊之事實。2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戊○○於上開時間,持球棒至該工程行砸店,一同前往砸店之人有5至6人,且有人持刀之事實。3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持刀械1把至上開工程行一同砸店之事實。4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持球棒或刀械至上開工程行一同砸店之事實。5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李昱翰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李昱翰與被告乙○○有糾紛,而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戊○○、甲○○及丁○○之事實。7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戊○○、甲○○、丁○○於上開時地均在場,被告甲○○有拿刀在現場揮舞之事實。8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電聯被告甲○○至上開地點砸店,現場拿空氣槍之人為被告乙○○之事實。9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電聯被告丁○○至上開地點砸店,被告乙○○拿空氣槍朝玻璃開槍,現場拿刀之人則為被告甲○○之事實。10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現場照片1份證明被告乙○○、戊○○、甲○○、丁○○於上開時間,持空氣槍、球棒及刀械至上開工程行外之馬路邊,被告乙○○以空氣槍朝該工程行2樓窗戶射擊,被告戊○○、甲○○、丁○○則分別拿球棒及刀械在旁助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核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4人就毀損上開窗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戊○○、甲○○、丁○○上開毀損窗戶及妨害秩序等行為,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乙○○稱係因為與證人李昱翰之糾紛而至該處砸店等語,被告戊○○、甲○○、丁○○均稱不認識告訴人丙○○,因為被告乙○○與證人李昱翰有糾紛所以才會前往該處砸店等語,告訴人就此亦稱並不認識被告4人,與被告乙○○有糾紛之人為其員工李昱翰等語,準此,被告4人既與告訴人無糾紛及怨隙,且查無其他具體證據以資審認,實難逕認被告4人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而論被告4人以刑法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