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 陳勝驣 相對人 李益男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88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8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係於111年6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81號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同年5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若債權人未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緣債務人李益男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陳勝驣於基隆市全家樂強店前借支現金5萬元;並於111年4月1日承諾還款至今分毛未還;Line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後即避不見人」等語,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作為其請求之釋明,則異議人顯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供釋明。至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誤引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時,固提出其與名稱為「浩野」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然遍觀系爭對話紀錄,均無任何關於「浩野」真實姓名之內容,自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即為「浩野」,且確積欠異議人50,000元之借款。是本件異議人就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不能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而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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