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廖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動支現金(即向原告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後被告遲未依約繳款,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紙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係主張被告欠款如前揭所示,併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未償,乃以「一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合併提起」返還欠款之給付訴訟,並向北院合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因北院僅就「原告主張被告欠款如前揭所示」之部分(下稱本件訴訟),移定裁送本院審理,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未償之部分(下稱他案訴訟),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所能及,且「本件訴訟」與「他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客觀上亦難分拆而予個別核算,遑論於現階段確認本件訴訟費用之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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