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8號聲請人 張鎮麟 即 張進峰 相對人 李慎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及訴外人 魏宏泰 於民國96年5月18日與聲請人及訴外人
郭茂鏞 、 葉皓 簽署備忘錄,復於同年月25日簽訂讓渡書,向聲請人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17單位之房屋、車位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等7個單位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民權路7單位房地,與上述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嗣相對人借用其配偶 劉秋幸 名義、魏宏泰借用其配偶 梁綺芬 名義,於96年6月8日分別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與聲請人、郭茂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劉秋幸及梁綺芬應按付款期別支付買賣價金,並辦理貸款代償系爭不動產尚存之抵押權貸款債務,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26萬5,058元及4,681萬3,386元,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抵付買賣價金尾款。然因劉秋幸及梁綺芬未能依約辦理銀行貸款償還上開債務以給付價金尾款,相對人及魏宏泰遂於96年7月7日以 劉秋秀 及梁綺芬名義,與聲請人、郭茂鏞簽立兩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稱債務承擔契約),約定承擔聲請人及郭茂鏞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截至96年6月30日止之全部抵押貸款餘額債務,分別為3,007萬0,868元本息及4,664萬7,478元本息,並於債務償還終了時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對人及魏宏泰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受款人均為聲請人及郭茂鏞、面額各為3,007萬0,868元及4,664萬7,478元之本票2紙予聲請人及郭茂鏞。後因劉秋幸及梁綺芬未依債務承擔契約代償聲請人及郭茂鏞就系爭不動產之舊有銀行貸款,而聲請人為名義上之貸款債務人,為免違約乃於96年6月30日至101年6月26日陸續向安泰銀行償還貸款共計3,364萬4,161元。
㈡劉秋幸及梁綺芬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相對人及魏
宏泰方為真正買受人及履行承擔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契約之實質權利義務主體,故相對人及魏宏泰有依債務承擔契約履行共同償還貸款之義務。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向安泰銀行償還之3,364萬4,161元,係代相對人及魏宏泰償還債務,使相對人及魏宏泰受有3,364萬4,161元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損害,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71條、第179條或第312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相對人應返還1,682萬2,081元,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現因財務困難,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且因積欠稅務,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對其房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於近期開始出售名下不動產,顯見相對人已有脫產之明確跡象,聲請人日後縱使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請求裁定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82萬2,08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後,僅於債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時,始得依其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尚不得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逕以供擔保代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應指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提出上開備忘錄、讓渡書、系
爭買賣契約、債務承擔契約、本票2紙、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有所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
償,且因積欠稅務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對其房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於近期開始出售名下不動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復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固堪信相對人上開建物有於105年9月21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有於111年1月22日為買賣之事實;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於109年領有9間公司之投資所得,金額為30萬餘元,另有房屋6筆、土地4筆、投資12筆等財產,財產總額為4,000萬餘元。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另行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綜上事證判斷,要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狀態,或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顯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釋明,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