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林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119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兩造締結「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9.68%固定利率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月20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4,684元未清償。被告又於貸款同時與原告訂立「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借款循環使用,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息,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如有任何1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6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31,616元(含本金124,00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684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16元,及其中124,005元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
、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
⒈本件原告就貸款部分,除請求本金、利息外,另請求如聲明
所示之違約金。倘對被告就94年1月21日至110年7月19日期間按週年利率19.68%計收遲延利息,再按約定利率之10%、20%加計違約金,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當時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該段期間民法所定之利率上限為20%,而上述併計後實質利率則達21.648%、23.616%);再者,原告就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期間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再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亦為週年利率19.2%,亦與110年7月20日施行之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等語扞格。同理,原告所請求關於現金卡部分之利息加計違約金之實質利率,亦分別達到20.075%、21.9%、18%,同有逾越104年9月1日以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
⒉至最高法院雖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略以:
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等語,然此與本院判斷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尚屬有別。再者兩造締約之91年11月21日(見前揭申請書、融資額度申請書)與現今之利率水準有顯著之區別,乃眾所周知之情形,尤以立法院就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明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及民法第205條修法意旨略以:「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是就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判斷,自應併就修法後呈現之整體經濟法律秩序予以考量。
⒊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從而益見
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是就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計算方式,勉屬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