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郭黛緩 被告 林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台二線公路,竟不慎發生自撞事件,損壞原告設置於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公路46.5公里處之供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3,950元(包含:裝設材料費137,757.66元、工資32,516元、旅費3,454元、運雜費17,908.50元、電桿1,512元,含營業稅5%後之總金額為193,148元,扣稅後應繳納金額則為183,95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告18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
11年9月2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307556號函暨附件(肇事者資料、事故現場照片)、賠償費明細表、賠償費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313169號函暨附件(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金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件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死者養父及死者生母之警詢調查筆錄、事故現場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且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自撞原告設置在該處路邊之系爭設備,並導致其駕駛車輛起火燃燒,且造成系爭設備受有損害;而原告所主張系爭設備確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觀諸員警在現場採證所拍攝之照片即可明瞭,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設備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可認定無訛。從而被告對系爭設備之損壞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83,950元(包含:裝設材料費137,757.66元、工資32,516元、旅費3,454元、運雜費17,908.50元、電桿1,512元,含營業稅5%後之總金額為193,148元,扣稅後請求被告繳納之金額為183,950元),又以原告自承系爭設備本係102年9月30日裝設,應以是日作為計算折舊之基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裝設日距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毀損之111年9月14日,應以9年計,其設備材料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42‰,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裝設材料費之137,757.66元、電桿1,512元部分(此部分費用合計為139,269.66元,四捨五入後則為139,270元)應予折舊,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35,095元(計算式如附表,以下計算結果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32,516元、旅費3,454元、運雜費17,909元,則修復系爭設備之必要費用應為88,974元(計算式:35,095元+32,516元+3,454元+17,909元=88,974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代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¹/₂,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顏培容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39,2700.142=19,776第1年折舊後價值139,270-19,776=119,494第2年折舊值119,4940.142=16,968第2年折舊後價值119,494-16,968=102,526第3年折舊值102,5260.142=14,559第3年折舊後價值102,526-14,559=87,967第4年折舊值87,9670.142=12,491第4年折舊後價值87,967-12,491=75,476第5年折舊值75,4760.142=10,718第5年折舊後價值75,476-10,718=64,758第6年折舊值64,7580.142=9,196第6年折舊後價值64,758-9,196=55,562第7年折舊值55,5620.142=7,890第7年折舊後價值55,562-7,890=47,672第8年折舊值47,6720.142=6,769第8年折舊後價值47,672-6,769=40,903第9年折舊值40,9030.142=5,808第9年折舊後價值40,903-5,808=35,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