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885號原告 周允博 被告 蔡宇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被告車輛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6,1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被告車輛後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頁19至37),並有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12月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705941號函暨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頁51、59至98),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詳本院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21至122)確認無誤。又本件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可知,被告在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退,其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過程中不慎碰撞位於後方之系爭車輛車體,致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16,120元,並據提出估價單以佐(頁37)。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相當且合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計16,120元,誠可信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頁10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